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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终字第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夏静芳、马刚与马培建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培建,夏静芳,马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培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静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刚。上诉人马培建因与被上诉人夏静芳、马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民初字第2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夏静芳、马刚系夫妻关系,马培建以前系宿迁市宿城区马克咖啡馆(下简称马克咖啡馆)实际经营者。2014年9月底,双方洽谈合伙经营咖啡馆事宜,约定各出资150000元并各占一半股份。其中,2014年9月27日及2014年10月1日,夏静芳、马刚通过支付宝转账、pos机刷卡、现金等方式合计支付马培建合伙投资款100000元,另向马培建出具一张50000元欠条。2014年10月份,夏静芳、马刚即参与咖啡馆经营。合伙期间因双方发生矛盾,自2014年11月份始,马培建即阻止夏静芳、马刚参与咖啡馆经营。后马培建将咖啡馆转让他人经营,夏静芳、马刚索要投资款未果,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马培建立即偿还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款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马培建自2014年11月始即阻止夏静芳、马刚参与合伙经营,且夏静芳、马刚也要求退伙,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合伙期间合伙财产的分割问题即马培建应支付夏静芳、马刚合伙财产的数额如何确定。对于该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未对合伙财产分割事宜进行书面结算,但根据夏静芳、马刚提供且马培建认可的马刚与马培建分别于2014年11月26日及2014年12月2日谈话录音中马培建关于“我们以前是合作关系,现在是我欠你钱关系”、“我现在让人担保,给你担保十万元,我不会卷十万元跑了”等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已经经过口头结算,即夏静芳、马刚退伙后,马培建支付夏静芳、马刚100000元。综上,夏静芳、马刚主张马培建支付10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利息,夏静芳、马刚主张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法无据,原审法院自本案可以确定的双方的结算日期即2014年1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档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持夏静芳、马刚利息请求。马培建辩称因夏静芳、马刚退伙,导致损失很重,但其虽经原审法院释明,仍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遂判决:马培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夏静芳、马刚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档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马培建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宣判后,马培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马培建持有夏静芳、马刚与马培建签订的合同,该事实表明马培建已经与夏静芳、马刚之间没有合伙关系,夏静芳、马刚在马培建转让马克咖啡馆时进行阻挠给马培建造成了押金损失28000元。另外,在夏静芳、马刚与马培建合伙期间,马克咖啡馆支出员工工资等费用46500元。此外,夏静芳还非法占用马克咖啡馆营业款8000元。对上述费用,马培建请求追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夏静芳、马刚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马培建为支持其上诉理由,二审提供发票二张、收据二张、销货清单一份。旨在证明:马克咖啡馆的支出。对马培建二审提供的证据,夏静芳、马刚质证意见为:发票真实,但发票所载的房屋租金与本案无关;收据及销货清单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即使真实,也不能认定双方合伙亏损。本院认证意见为:发票、收据、销货清单表明双方在合伙期间支出,并不能证明双方合伙亏损,故即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夏静芳、马刚请求马培建给付100000元应否支持。本院认为:马培建与夏静芳、马刚于2014年9月合伙,后于2014年11月马培建阻止夏静芳、马刚参与合伙事务,为此夏静芳、马刚要求终止合伙,双方就终止合伙后夏静芳、马刚交付马培建的出资款如何处理多次通话协商。其中2014年11月26日,马培建在通话中称“我现在让人担保,我找比格老板给你担保,这么大的店,给你担保十万元,还能担保不了吗?等我手续办下来,我就给你。我不会卷十万元跑了的”;2014年12月2日,马培建在通话中称“之前有合作关系,现在没有了”、“现在是我欠你钱关系”、“等我年底还你钱”。马培建的上述通话中陈述表明:其同意给付夏静芳、马刚100000元。因该通话发生在双方终止合伙后,且双方终止合伙后马克咖啡馆财产由马培建独自处分,故宜认定马培建认可欠付夏静芳、马刚合伙终止后结算款100000元,并表示于2014年年底前归还。因马培建欠付夏静芳、马刚100000元,故夏静芳、马刚请求马培建支付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应予支持。马培建上诉主张应由夏静芳、马刚分担马克咖啡馆经营期间的支出,及由夏静芳、马刚赔偿押金损失,以及由夏静芳返还营业款8000元。因马培建已经与夏静芳、马刚进行合伙终止后的结算,故马培建再主张夏静芳、马刚分担损失及返还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马培建主张的押金损失,即使马培建陈述真实,因该事实发生在马培建与夏静芳、马刚终止合伙结算后,故本院对马培建该主张不予理涉。综上,上诉人马培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马培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葛 娜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海燕第1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