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霞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雷兴平与王龙住、谢文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兴平,王龙住,谢文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304号原告雷兴平,男,1976年2月9日生,畲族,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雷兴寿,男,1970年4月5日生,畲族,住霞浦县,系原告雷兴平的胞兄。委托代理人吴锦铭,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龙住,男,1977年3月20日生,汉族,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邓盛良,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文新,男,1984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黄作权,福建风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兴平诉被告王龙住、谢文新提供劳务者受伤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兴平的委托代理人吴锦铭、雷兴寿,被告王龙住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盛良,被告谢文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作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兴平诉称,其系建筑业泥工,被告谢文新建房,由被告王龙住承揽该工程,雇佣其做泥工。2014年6月30日上午,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现场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其在正常作业时从三楼窗户跌落地面受伤,被告王龙住将其送至霞浦县福宁医院治疗,因原告伤势过重,次日又转入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治疗,治疗38天,诊断为右股骨胫骨骨折、骨盆多发骨折等多处受伤,经法医学鉴定为1、眼内容物剜除术,属七级伤残;2、右股骨胫骨折致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九级伤残;3、骨盆多发性骨折致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属九级伤残;4、右肱骨髁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桡神经损伤致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310日,取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24000元;日后如需行股骨头置换术,治疗费用由办案单位酌情处理;义眼安装治疗费用由办案单位酌情处理。护理期为24周,护理人数1人为宜。依据法律规定,其损失有医疗费207005.42元、误工费53227.36元、护理费23286.35元(住院期间5100元、出院后1818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伤残赔偿金29583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600元、后续取内固定物24000元、营养费15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656856.57元,原告在住院期间,两被告支付45300元,余款611556.57元拒不支付。其作为被告王龙住的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且没有过错的,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文新作为发包人,明知被告王龙住没有从事建筑行业资质却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他,存在重大过错。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611556.57元;2、其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由两被告另行赔付。被告王龙住辩称,1、其与原告一样,为被告谢文新提供劳务服务的,其只是团体整体利益的代表,原告要求其担责,于理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请;2、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3、原告损失的计算标准,也不合规定;4、其支付的30300元应返还。被告谢文新辩称,1、原告系被告王龙住的雇员,与其无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2、其将房屋泥瓦工程承揽给被告王龙住,被告谢文新与被告王龙住之间属于加工承揽关系,其在选任、指示、定作不存在过失的情况下,其作为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存在选任过失的话也只是承担相应责任,而非连带责任;3、原告在明知没有建筑资质的情况下进行从事建筑行业,且因自己在提供劳务过程未尽安全谨慎义务,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4、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文新先行垫付15000元,原告得到理赔后应当返还;5、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部分不合理,赔偿数额偏高。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文新在松港街道利埕村原宅基地自建房屋,由原告和被告王龙住等人承建。2014年6月30日上午,原告在三层砌砖,一只脚踩在窗台砖面上,不慎跌落到一层地面受伤,被告王龙住将原告送至霞浦县福宁医院治疗,治疗1天,因原告伤势过重,次日转入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治疗,治疗38天,共计住院39天。诊断为右股骨胫骨骨折;骨盆多发骨折;右骶髂关节脱位,右髂骨骨折,右耻骨上下肢骨折,左耻骨上下肢骨折;右肱骨骨髂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桡神经损伤;双肺挫伤伴炎症;双侧胸腔积液;肺部感染;尿道损伤;失血性贫血(中度);右眼球破裂伤;双侧鼻骨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顶壁多发骨折;右侧额顶颞部及右侧颜面部血肿;右侧颜面部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右侧腹膜后血肿;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L5右侧横突骨折;右侧视神经管内侧壁骨折;肝功能损害;低蛋白血症;电解质紊乱;低钙血症,低钾血症;脾肿大;右侧囊肿。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1、眼内容物剜除术,属七级伤残;2、右股骨胫骨折致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九级伤残;3、骨盆多发性骨折致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属九级伤残;4、右肱骨髁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桡神经损伤致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王龙住支付30300元,被告谢文新支付30000元。以上事实,原告提供有1、身份证、户口簿;2、××诊断证明书两份、入院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3、司法鉴定书,上述证据,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损失数额是否合理。二、本案责任如何承担。一、原告损失数额是否合理。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07005.42元,提供有出、入院记录、发票、医疗费清单。被告王龙住、谢文新认为,医疗费发票中,号码为4*****8和3*****8的两项药费应剔除,用药不明确,跟本案无关。其他医疗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眼睛重伤,3*****8号发票系眼睛用药的开支,本院予以认定;4*****8号发票支付为是西药白蛋白,没有医嘱,自行用药,应予剔除,两被告异议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06521.42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53227.36元(44814元/年÷12月/年÷21.75天/月×310天),按建筑业标准计算,提供有鉴定意见书。被告王龙住认为,误工损失从受伤之日起到定残前一天,应为165天,扣除双休日46日,剩余119天。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客观性,310天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被告谢文新认为,误工按实际住院天数,应扣除双休日。原告本身没有资质,不能按建筑业标准,只能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从受伤之日起到定残前一天,应为161天,扣除双休日46日,原告实际误工天数为115天。原告要求按鉴定意见书计算310天,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受伤之前,从事建筑行业,可以按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9746元(44814元/年÷12月/年÷21.75天/月×115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5100元,出院后护理费18186.35元(39512元/年÷365天/年×24周×7天/周),一人护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护理期限为24周,并提供有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证明出院后护理的必要性及护理期限。被告王龙住认为,原告出院后护理没有依据。正信司法鉴定所不具备鉴定护理期资质,24周护理期缺乏客观性。被告谢文新同意被告王龙住意见,计算标准是上海市标准,不适用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无鉴定护理期的资质,即使鉴定要24周,包含住院期间,重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100元,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情严重,出院小结有“患者生活无法自理,应积极做好护理工作,积极翻身拍背,避免发生肺炎、褥疮、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加重或血栓脱落等并发症”的医嘱,因此,原告要求出院后一人护理24周,系其伤情的客观需要,且计算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8186.35元,两项共计23286.3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天×39天)。被告王龙住、谢文新认为,每天按100元计算没有依据,同意按每天50元支付。本院认为,每天按50元计算较为合理,被告抗辩有理。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5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95837.44元(30816.4元/年×20年×48%(40%+3%+3%+2%)],提供有××证明书、鉴定意见书、松港街道和松港派出所的两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及原告从2005年起至今居住在县下塘自然村和2014年1月1日租住在东关市场楼上的事实。被告王龙住认为,原告的伤残不构成7级;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农村,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松港街道和松港派出所的两份证明缺乏证据“三性”,原告也未提供暂住证明。被告谢文新认为,同意被告王龙住的意见,原告到事故发生时,在东关仅居住半年,法律规定必须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因此原告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多次骨折,最重伤情为眼球剜除,该症状符合公安部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7.2类a条的七级标准,两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推翻原告的鉴定结论;两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放弃救济权利。因此,两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结合医院的××证明和公安部的伤残评定标准,本院确认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残等级的结论意见。原告提供的东关村民委员会和松港派出所的两份证明,形式要件完整规范,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从2014年1月1日起离开住所地、租住在东关水产品批发市场的事实,至起诉时(2015年3月26日)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因此,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95837元(30816.4元/年×20年×48%)。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被告王龙住、谢文新认为,原告有重大过错,其如果应当责任,应是次要责任,故30000元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一侧眼球剜除,经历较大身心痛苦和精神创伤,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600元,转院往返福州治疗,并提供票据两份,证明交通费1600元已实际支出。被告王龙住、谢文新认为,票据不具证据“三性”,去福州800元无异议,回霞浦800元有异议,没必要包车。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多处骨折,出院后多处内固定物尚未取出,从福州包车回霞浦产生的800元车费,应属于合理必要的开支,被告抗辩无理。本院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1600元。8、后续取内固定物费:原告主张后续取内固定物费24000元,并提供出院证明、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出院后身上多处内固定物尚未取出和应支出的费用。被告王龙住、谢文新认为,应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本院认为,后续取内固定物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要求后续取内固定物的医疗费用24000元在本次诉讼中一并予以赔偿,本院应予支持。9、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0元,提供有出院小结,证明营养费支出的必要性。被告王龙住、谢文新认为,营养费15000元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损伤严重,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出院小结有“加强营养,促进机体损伤修复,促进骨折愈合”的医嘱,故原告要求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偏高,本院酌定营养费100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提供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费已实际支付。被告王龙住、谢文新认为,合理部分支持,不合理部分属于扩大损失,应予剔除。本院认为,原告的五项鉴定内容均被本院采用,不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形,鉴定费3000元属于合理开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06521.42元、误工费19746元、护理费2328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伤残赔偿金29583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交通费1600元、后续取内固定物费24000元、营养费10000元、鉴定费为3000元,共计615941元。二、本案责任如何承担。原告认为,其受雇于被告王龙住,从事建筑泥工工种,在被告王龙住承揽被告谢文新的房屋建设中提供劳务,每天工资260元。2014年6月30日上午,其在三层砌砖,左脚踩在窗台上查看外墙是否平整时滑落,由于外墙没有防护设施,导致其摔在地面受伤,其自身没有过错,应由雇主承担责任;被告谢文新作为定作方,明知被告王龙住没有建筑资质仍将工程交付其施工,存在选任不当,对其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提供有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被告王龙住和谢文新的笔录,证明其与被告王龙住系雇佣关系、被告王龙住与被告谢文新系承揽关系的事实。被告王龙住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谢文新,其也是为被告谢文新提供劳务服务的,与原告同工同酬,防护设施应由被告谢文新提供,原告要求其赔偿,没有道理;原告没有建筑资质,砌墙时里墙有拉线,无需左脚踩在窗台上,原告操作失误,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对于两份笔录证据,形式要件和内容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谢文新认为,其与原告根本不认识,原告系被告王龙住雇佣,其损失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其将房屋泥瓦工程承揽给被告王龙住,包工不包料,每平方22元,点心烟、工具、防护设施都是包工头王龙住准备,其将工资给包工头王龙住,他们如何分配不知情。其与被告王龙住之间属于加工承揽关系,在选任、指示、定作无过失的情况下,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存在选任过失也只是承担相应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原告明知没有建筑资质从事建筑行业,原告在砌砖时左脚踩在窗台上不是必须的,自己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安全谨慎义务,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对于两份笔录证据,在形式要件、内容和待证事实方面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被告王龙住、谢文新的两份笔录,是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龙住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报案后,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制作的笔录,是国家行政机关依职权采集的原始证据,形式要件完备,内容客观有效,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在庭审中,两被告也自认各自笔录的真实性,因此,本院确认两份笔录的证明效力。在被告王龙住的笔录中,其称“我和房主谢文新当时是口头约定,新建房的泥瓦工由我包,包工不包料,雷兴平是我于2014年6月30日叫来做工的,6月30日上午才做了约两个小时就发生事故”。在被告谢文新的笔录中,其称“我将我的自建房修建发包给王龙住,全部工人都是王龙住叫的。雷兴平是王龙住叫来的,具体什么时候来的我不大清楚。我和王龙住约定22元/每平方米包给他做,他叫工人来,工资怎么算我就不清楚”。从这两份笔录可以证明1、被告谢文新将自建房屋的泥工部分以“包工不包料”形式定作给被告王龙住,事实清楚,符合我国农村盖房的基本情况;被告王龙住在笔录中亦予自认,两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足以认定。2、原告与被告谢文新未直接发生关系,被告王龙住与原告进行了相关的约定,被告谢文新不知情。再纵观全案,从工程的承揽、工人的联系、点心烟的指定、工具设备的准备、工钱的定额等方面看,被告王龙住处于领导、支配地位,原告雷兴平处于从属、被支配的地位,原告受雇于被告王龙住从事房屋泥工劳务,双方形成雇佣关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的规定。被告王龙住辩称其与原告一同受雇于被告谢文新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谢文新未取得工程建设许可证,明知被告王龙住没有建筑资质,将自建房工程泥工部分发包给被告王龙住施工,存在选任不当,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王龙住未取得建筑资质,承揽建筑工程,在施工二层以上的房屋,未安装外墙防护网,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责任,留下事故隐患。作为雇主,明知原告未取得相关资质而使用,也具有选任不当的过错,对雇员的损失,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雷兴平未取得建筑资质,参与被告王龙住承揽的工程。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明知外墙没有防护设施,临空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其未尽谨慎义务,将左脚踩在窗台上滑落摔伤,具有过错,应自己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案属于个人劳务之间的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被告王龙住(接受劳务一方)承揽被告谢文新房屋建筑工程,处于领导、支配地位,原告(提供劳务一方)受雇于被告王龙住,处于从属地位,双方的雇佣关系明确。被告王龙住没有提供安全施工条件,没有尽到对雇员的保护职责,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王龙住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谢文新作为发包方,选任不当,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风险防范意识不强,失足摔伤,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法律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王龙住承担50%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谢文新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615941元,被告王龙住承担307970.5元,被告谢文新承担92391元,两被告垫付的款项应予扣除。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尚未发生,又没有相关的鉴定意见,故本案不予涉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龙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兴平277671元。二、被告谢文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兴平77391元。三、驳回原告雷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15元,由原告负担4158元,被告王龙住负担4502元,被告谢文新负担1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兴兴审 判 员 高丽清人民陪审员 汤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平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由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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