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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康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榆刑初字第00263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9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康某某,2014年10月因涉嫌抢劫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上网追逃,2014年12月19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站派出所抓获,同日被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12月25日被押解回后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康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雷、高笑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至10月31日,被告人高某某、康某某驾驶陕K898**红色长城小轿车在榆阳区牛家梁镇运煤专线,由高某某驾车逼停沿途外地大车,康某某用铁锹把击打车辆、恐吓大车司机抢劫三次,抢劫现金2500元。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康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底,被告人高某某、康某某预谋在榆阳区牛家梁镇运煤专线实施抢劫外地拉煤车,于是在榆阳区柳营路市场购买了一根铁锹把子,截成两段。2014年10月29日,二被告人驾驶陕K898**红色长城小轿车行至上述地点,将豫R476**半挂车逼停,采用击打车辆、恐吓大车司机的方式,抢劫该车司机赵某某现金200元、抢劫豫R474**半挂车司机杨文波现金200元。2、2014年10月30日晚1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康某某采取上述行为,抢劫晋KS19**半挂车司机王双平现金300元、抢劫豫CA87**半挂车司机武胜强现金100元、抢劫豫SB16**半挂车司机出庆成现金300元、抢劫豫HE26**、豫HE26**半挂车司机梁某某等二人各现金150元、抢劫司机郑光营现金200元、抢劫晋J540**半挂车司机500元、抢劫晋L741**大车司机400元。3、2014年10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康某某采取上述行为,抢劫鲁Q903**半挂车司机司,欲向翁某某索要现金500元时,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康某某逃跑。综上,二被告人抢劫作案三次(其中一次未遂),抢劫现金2500元。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与康某某预谋后,驾驶陕K98**小轿车,持铁锹把子,在上述时间、地点抢劫外地大车司机的经过及所抢现金数额的事实。2、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伙同高某某在上述时间、地点抢劫外地大车司机的经过及所抢现金数额的事实。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9日23时许,我驾驶豫R476**半挂车行至榆阳区牛家梁运煤专线时,有一辆红色长城小轿车将我驾驶的车拦住,车上下来一年轻小伙,他手里拿着一根木棒,朝我副驾驶室走来,用木棒在半挂车车灯上敲了几下,然后他说:“没钱花了”,我给了100元,他说:“不行”。我又给了100元,他就走了,后来我就报了警。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9日23时许,我驾驶豫R474**半挂车由东向西行至榆阳区牛家梁运煤专线煤检站时,有一辆红色长城牌轿车拦在我车头前,下来两个小伙子,手持木棍叫我下车,我没下车他就用木棍砸我车门,向我要钱,我给了200元,他们说:“不行”,我就又给了100元。5、被害人王某某、武某某、陆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30日12时许,他们所驾驶的晋KS19**、豫CA87**、豫SB16**半挂车,在榆阳区牛家梁运煤专线分别被他人抢劫300元、100元、300元的事实。6、被害人梁某某的电话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0月30日12时许,他们所驾驶的豫HE26**、豫HE26**半挂车,在榆阳区牛家梁运煤专线分别被他人抢劫150元,后他们就报了警,报警电话是:1335391****、1334391****。7、被害人郑某某的电话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0月30日12时许,他驾驶的半挂车,在榆阳区牛家梁运煤专线被两个年青人抢劫200元,后他持1397174****电话报了警。8、被害人翁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31日凌晨许,我与王云驾驶鲁Q903**半挂车,行驶至榆阳区牛家梁运煤专线时,被一辆红色小车逼停,小车上下来一个年青人用木棍敲了几个副驾驶室,我把车窗摇开问他干什么?他说:“要点钱”。我给了50元,他说:“要500元”。接着后面来了一辆警车,与我要钱的那个年青人就朝路边沙梁上跑了。9、证人晋J540**、晋L741**半挂车车主询问笔录,证明听各自雇佣的司机说:“2014年10月30日,当车行至榆阳区牛家梁运煤专线时,被他人驾驶车逼停,被抢500元、400元的事实,当时他们均报了警。10、接警单,证明各被害人被抢劫后,分别打电话报警的事实。11、辨认笔录、照片,证明经被告人高某某辨认,照片中的8号男子(即康某某),就是与其一起在榆阳区牛家梁镇运煤专线上抢劫外地大车司机的人。12、辨认笔录、照片,证明经被害人武胜强、王双平、赵某某、杨文波、陆庆成分别辨认,照片中的8号男子(即康某某)、7号男子(即高某某)就是抢劫我等的男子。13、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明二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指认。14、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公安侦查机关从被告人高某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3040元、作案工具陕K898**小轿车1辆、铁锹把子1根。15、领条,证明从被告人高某某处扣押的赃款,公安侦查机关退回被害人武胜强100元、退回被害人王双平300元、退回被害人赵某某200元、退回被害人杨文波200元、退回被害人陆庆成300元。另查明: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站派出所于2014年12月19日,在西安五路口万达广场一楼抓获网上在逃嫌疑犯康某某,同日被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4年12月25日移交出所。该事实有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康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抢劫作案三次,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康某某在2014年10月31日抢劫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且在被告人在侦查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康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23年6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1940元、作案工具陕K898**小轿车1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铁锹把子1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建雄代理审判员  施 政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小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