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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四川省楠竹根水业有限公司与重庆东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乐山繁山矿泉饮料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楠竹根水业有限公司,重庆东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乐山繁山矿泉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725号原告:四川省楠竹根水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福宝镇兴隆湾小区。法定代表人:陈先能,总经理。被告:重庆东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童家溪镇同兴南路67号。法定代表人:陈平,总经理。被告:乐山繁山矿泉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通棉路308号。法定代表人:曾庆全,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四川省楠竹根水业有限公司诉重庆东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乐山繁山矿泉饮料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因第一被告重庆东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两江新区,本案标的也在300万元以下,属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且第二被告乐山繁山矿泉饮料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和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均不属我院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部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审 判 长  谭 颖代理审判员  刘娟娟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