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涪法刑初字第00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盛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长怀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法刑初字第0059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长怀,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盛长怀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5月1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12月11日决定解除监视居住,2014年9月2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4)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长怀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非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长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盛长怀无证驾驶拖拉机,超员搭载被害人盛某甲(男,31岁)、王某甲(男,40岁)、王某乙(男,41岁)、李某甲(男,48岁)四人从重庆市涪陵区武陵山乡金子山村1组向百花桥村核桃路方向行驶,行驶至金子山村2组下坡路段时,因缺乏必要的操作技能且临危处置不当,车子从道路左侧冲出路面,翻下路边38.5米的斜坡,造成车辆受损,盛某甲、盛长怀受伤,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因颅脑损伤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19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盛长怀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盛某甲不承担责任。另查明,2013年7月2日,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精神病学鉴定:被告人盛长怀目前无精神障碍和语言功能障碍。2015年3月13日,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临床医学鉴定:被告人盛长怀目前病情符合保外就医条件。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盛长怀未对本案被害人进行赔偿,但取得了被害人盛某甲、被害人王某甲的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盛长怀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2.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3.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4.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5.病历资料、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临床医学鉴定意见书;6.户口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明、驾驶员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7.被害人盛某甲的陈述;8.证人盛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李某乙、曲某某、刘某某、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邹某、罗某的证言;9.被告人盛长怀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盛长怀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盛长怀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盛长怀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无驾驶资格、严重超载驾驶机动车辆,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长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 凌代理审判员 钟 华人民陪审员 沈筱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娅迪王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