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刑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二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都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7年6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都昌县人,家住都昌县。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刑满释放。本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都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都昌县看守所。都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5)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会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少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审理。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8月,被告人王某某先后11次在都昌县人民医院、中医院、妇幼保健院、血防站等医院的病房盗窃病患人员或病患家属财物,分别盗窃得被害人汪某某2000元、陆某乙9000元、徐某某3000元、石某某3700元、陈某某8000元、胡某甲600元、刘某甲1400元、邵某某1400元、付某某2000元、余某某4000元。上述被盗现金合计351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成立,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窃取医患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判处。被告人王某某辩称:2014年6-8月只作案9次,具体在县医院作案3次,分别盗窃得现金4300元、800元和800元;在中医院作案2次,分别盗窃得现金3600元和1900元;在县妇保院作案2次,一次盗窃得2700元,另一次盗窃得1400元或1600元;在县血防站作案2次,一次盗窃得1200元,另一次盗窃得1400元或1600元。每次作案都只偷了一张床上的东西。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26日凌晨3点多,被告人王某某来到都昌县妇幼保健院,进入住院部三楼316病房,将29床王茶英的一个黄色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现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汪某某(报案人)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6日晚上,其母亲王茶英在都昌县妇幼保健院三楼病房被盗一个黄色单肩包,包内有2000元左右的现金、2张存折、2包“利群”牌香烟以及身份证、私章等物品。后在楼下找到被盗的包,包内现金及香烟被拿走,其他物品尚在包内。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监控视频证实,2014年5月26日3时30分至4时59分时段,县妇保院监控视频中有一男子在活动。经被告人王某某辨认,上述监控视频中出现的男子就是其本人。其还供认自己在妇保院病房里盗了一只包,包里的钱记不清楚了。(二)2014年6月13日凌晨3点多,被告人王某某来到都昌县中医院,进入住院部四楼32床所在的病房,见病房内的人都在睡觉,便将陆某甲放在枕头底下的黑皮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现金3600元及医疗卡、发票等物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乙(都昌县中医院信息科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3日凌晨,监控画面中一男子从住院部一楼楼梯进入四楼走廊,再从走廊出来时手里拿了一个包离开。2、证人陆某乙(报案人)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3日凌晨,其姑姑陆某甲在都昌县中医院住院部4楼32床被盗一个黑色皮包,包内有9000元现金以及医疗卡、发票等物品。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4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2-3点,我到中医院住院部病房,记不清房里是三张床还是四张床,房里住了两个女人,我盗窃了进门第二张床上女人的一个包,包里有现金270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称其该次盗窃得3600元现金。本次盗窃数额,报案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不一致,且均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证据不一致的情况下,应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案件事实,故认定被告人盗窃得陆某甲人民币现金3600元。(三)2014年6月26日凌晨2点多,被告人王某某来到都昌县血防站,进入住院部三楼病室1房间,见房间内的人都在睡觉,便盗走1号床徐某某放在被子底下的钱包,包内有人民币现金1700元及证件等物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江永庆(都昌县血防站信息科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6日凌晨,监控画面中一男子多次进入该院住院部三楼病室1房间,室内是1-8床。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6日凌晨,被害人徐某某在都昌县血防站住院部三楼病房陪护时被盗现金3000余元以及银行卡等物品。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8月的一天凌晨2-3点,其在县血防站住院部的病房内偷了一个包,包内有现金1700元和一些证件。本次盗窃数额,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不一致,且均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证据不一致的情况下,应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案件事实,故认定被告人盗窃得徐某某人民币现金1700元。(四)2014年7月4日6时2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来到都昌县人民医院,进入老住院部三楼病房,盗窃得被害人石某某的一个黑色皮包,包内有人民币现金370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余乐风(都昌县人民医院保卫科职工)的证言证实,监控视频中,一名男子赤着上身,手里拿着衣服在走廊走来走去,后进入该院住院部三楼316房间,出来时用手里的衣服包了东西。2、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4日6时20分左右,被害人石某某在都昌县人民医院老住院部三楼病房被盗一只红色皮革包,内有3700元左右现金、1部手机、住院票据以及两张身份证等物品。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4日6时15分至6时20分时段在监控视频出现的男子是其本人。其还供述了自己在人民医院老住院部盗窃了一只包,包内有多少钱记不清楚了。(五)2014年7月15日凌晨4点多,被告人王某某来到都昌县妇幼保健院,进入住院部四楼409病房,见房间内的人都在睡觉,便将陈某某的一个黑色手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现金8000元以及身份证等物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黄某某(都昌县妇幼保健医院监控设备管理员)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5日凌晨,监控画面中有一男子进入都昌县妇幼保健医院住院部409房间(房间内为35-36、47床)。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5日早上,证人陈某某及其父亲在都昌县妇幼保健院四楼病房陪护陈某某妻子时,自己被盗一个黑色皮包,内有现金8000多元、1部手机以及存折、身份证等物品。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15日凌晨4点多时段在监控视频出现的男子是其本人。其还供述了自己到都昌县妇保院住院部盗窃,盗窃得什么东西记不清楚了。(六)2014年8月3日凌晨4点多,被告人王某某来到都昌县中医院,进入住院部一楼27号床所在病房,见房间内的人都在睡觉,便将胡某乙放在27号床床头上的一个手提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现金400元以及银行卡等物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乙(都昌县中医院信息科职工)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日凌晨该院住院部的监控视频中,一个男子从一楼拿了一个包走楼梯上二楼,在二楼把包藏在衣服内走了。2、证人胡某甲(胡某乙父亲,报案人)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日,其儿子胡某乙在都昌县中医院住院部一楼病房陪护时被盗一个黑色男式手提包,包内有有现金人民400余元以及银行卡等物品。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3日凌晨4点58分在监控视频出现的男子是其本人。其还供述了自己到都昌县中医院盗窃了一个包,包里有什么东西记不清楚了。(七)2014年8月5日凌晨5点多,被告人王某某来到都昌县妇幼保健院,进入住院部三楼310病房,见病房内无人,便将52床张某某、17床邵某某的包盗走。张某某、邵某某的包内有均人民币现金1400元以及各自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甲(报案人)的证言证实,其妻子张某某在都昌县妇幼保健院住院部三楼病房52床住院,并于2014年8月5日早上6时20分许被盗一个红色皮包,包内有现金1400元、3张银行卡、1张身份证以及户口本、医疗卡等物品。2、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证实,邵某某在都昌县妇幼保健院住院部三楼病房17号床住院,2014年8月5日早上6时许,其被盗一个黑色单肩女式皮革包,包内有1400元现金以及身份证、银行卡、钥匙等物品。3、证人黄某某(都昌县妇幼保健医院监控设备管理员)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5日5时17分至6时15分,监控画面中有一男子进入都昌县妇幼保健医院三楼310病房,病房内有17-18号床和52号床。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5日5时17分至6时15分在监控视频出现的男子是其本人。其还供述了自己8月份的一天在都昌县妇幼保健院住院部病房盗窃了一个包,包内有现金1400元或1500元。(八)2014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来到都昌县中医院,进入住院部五楼6号床所在病房,见病房里的人都在睡觉,便将付某某放在床头的皮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现金2000元以及一包香烟、一个打火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乙(都昌县中医院信息科职工)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1日,该院住院部五楼一位病人被盗,刘某乙调取了多个楼层监控视频,都发现一个男子在到处转。其中,凌晨5时35分左右,该男子到三楼一病房,出来时拿了一个包往楼梯走了。2、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1日早上,在都昌县中医院住院部五楼陪护的付某某发现自己的皮包不见了,皮包内又现金2000余元,一包7元的香烟及一个打火机。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11日5时30分左右在监控视频出现的男子是其本人。其还辩解不记得该次有没有盗窃到东西。(九)2014年8月14日凌晨3点多,被告人王某某来到都昌县妇幼保健院,进入住院部三楼310病房,见病房里的人都在睡觉,便将18号床病人余某某的一个女式单肩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现金4600元等财物。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黄某某(都昌县妇幼保健医院监控设备管理员)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4日凌晨,监控画面中一男子进入都昌县妇幼保健医院住院部310房间,内设17、18号床、52床。2、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4日凌晨,余某某在都昌县妇幼保健院住院部三楼住院时被盗一个黑色皮革女式单肩包,包内有现金4600元。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14日3时33分至4时56分在监控视频出现的男子是其本人。其还供述称在妇保院一病房内盗窃得一个包,同时辩解不记得包内的钱数了。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6-8月间,先后在都昌县城多家医院住院部实施盗窃作案9次,盗窃得医院病患及陪护人员人民币现金28400元以及其他物品。上述查明事实,还有下列证据证实:1、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情况。2、本院(2002)都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刑满释放。3、都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被抓获归案。4、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指认了都昌县血防站住院部、都昌县人民医院老住院部、都昌县中医院住院部、都昌县妇幼保健医院住院部的盗窃作案现场。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医院盗窃病人及其亲友财物,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华东审 判 员 候隆丰审 判 员 黄国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冯育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