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8-04-18
案件名称
广宗县鑫海绿洲竹柳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广宗县新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河北新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宗县鑫海绿洲竹柳种植专业合作社,广宗县新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河北新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42号原告广宗县鑫海绿洲竹柳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杨建皋,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祝照选,广宗县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宗县新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虞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河北新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虞豹,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广宗县鑫海绿洲竹柳种植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广宗县新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河北新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宗县鑫海绿洲竹柳种植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祝照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宗县新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及被告河北新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宗县鑫海绿洲竹柳种植专业合作社诉称: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把自己剩余资金以内部员工个人名义借给被告广宗县新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有��使用,用于广宗电广建设,被告广宗县新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因正在建设中,未设财务室及财会人员,由其上级部门河北新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代收并约定借款利率,河北新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因故不能归还原告本息时,被告广宗县新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自愿以所有资产做抵押;原告按照约定以自己员工赵某、杨某的名义四次借给被告款6,984,495元,并约定利息,二被告出具了收据。借款协议是自愿达成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经催要,被告广宗县新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及河北新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相互负连带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证实:广宗县鑫海绿洲竹柳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广宗县新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广宗���鑫海绿洲竹柳种植专业合作社将剩余资金以内部员工个人名义借给广宗县新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有偿使用,用于广宗电广建设;广宗县新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因正在建设中,未设财务室及财会人员,由其上级部门河北新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代收并约定借款利率;广宗县新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建成后优先使用广宗县鑫海绿洲竹柳种植专业合作社所属各基地的生物质秸秆燃料;河北新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因故不能归还原告本息时,广宗县新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自愿以所有资产做抵押;2、赵某及杨某借款所有权证明:广宗县新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以其名义借给河北新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1,853,000元和2,292,591元、2,111,904元、327,000元。3、证人杨某当庭证实:2014年6月10日是以我个人的名义给被告打款的,用我的银行存折转账到河北新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史虞豹名下的银行账户中。河北新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给我出具一张收据,内容为“收款1,853,000元,杨某,借款月息3分,季末付息”加盖有河北新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财务章。这笔款项实际不是我个人的,是广宗县鑫海绿洲竹柳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资金。4、证人赵某当庭证实:其是广宗县鑫海绿洲竹柳种植专业合作社的会计,以赵某名义办的手续,用我的银行卡转账到河北新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史虞豹名下的银行账户中,借给被告的款项都是广宗县鑫海绿洲竹柳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资金。时间分别为2014年4月17日2,292,591元,月息3分,季末付息。2014年4月18日2,111,904元,月息2.5分,季末付息。2014年6月7日327,000元,月息3分,季末付息。转款后河北新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财务出具收条,且这三笔款项广宗县鑫海绿洲竹柳种植专业合作社账目中���相应记载。5、河北新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向赵某出具的收据:2014年4月17日2,692,591元,月息3分,季末付息。2014年4月18日2,111,904元,月息2.5分,季末付息。2014年6月7日327,000元,月息3分,季末付息。6、河北新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向杨某出具的收据:2014年6月10日1,853,000元,借款月息3分,季末付息。7、广宗县新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档案:关于设立广宗县新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的决定及章程显示,广宗县新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系河北新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出资设立。证据分析:1、广宗县鑫海绿洲竹柳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广宗县新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广宗县鑫海绿洲竹柳种植专业合作社将剩余资金以内部员工个人名义借给广宗县新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有偿使用,因广宗县新能生物质热电有限���司因正在建设中,未设财务室及财会人员,由其上级部门河北新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代收并约定借款利率;河北新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因故不能归还原告本息时,广宗县新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自愿以所有资产做抵押,该借款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的协议;2、河北新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及借款所有权证明:可证实赵某、杨某于2014年4月至年6月间先后将广宗县鑫海绿洲竹柳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款项以其名义向河北新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转款,河北新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收到款项后由其财务出具收据,并约定利率及季末付息。可认定广宗县鑫海绿洲竹柳种植专业合作社已按照借款协议履行给付义务,河北新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款项后,约定利率及给付期限;广宗县新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系河北新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出资设立。被��广宗县新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河北新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根据原告起诉,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赵某、杨某当庭证言等材料,据此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形成链条,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月15日原告广宗县鑫海绿洲竹柳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广宗县新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广宗县鑫海绿洲竹柳种植专业合作社以内部员工个人名义借款给广宗县新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用于广宗电广的建设;因广宗县新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在建设中,无财会人员,由其上级部门河北新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代收并约定借款利率;建成后优先使用广宗县鑫海绿洲竹柳种植专业合作社所属各基地的生物质秸秆燃料;河北新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因故不能归还原告本息时,广宗县新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自愿以所有资产做抵押;借款协议签订后,广宗县鑫海绿洲竹柳种植专业合作社将资金以员工赵某名义分别于2014年4月17日向河北新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转款2,692,591元,2014年4月18日转款2,111,904元(约定月息2.5分),2014年6月7日转款327,000元;2014年6月10日以杨某名义转款1,853,000元,均约定借款月息3分,季末付息,合计6,984,495元。经催要,被告广宗县新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及河北新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经及利息,相互负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广宗县鑫海绿洲竹柳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广宗县新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在订立时各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同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河北新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在收款后,约定利率、给付期限,河北新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系广宗县新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设立公司,且收取款项、约定利率,河北新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宗县新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系共同借款应共同偿还。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属放弃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新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广宗县新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宗县鑫海绿洲竹柳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借款本金6,984,495元及利息;二、被告河北新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广宗县新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0,7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胜文人民陪审员 王晓静人民陪审员 张立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卫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