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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民二初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刘玲、尚泉丽、尚刘茜、尚成南与安徽省赫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玲,尚泉丽,尚刘茜,尚成南,安徽省赫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二初字第00498号原告:刘玲,女,住安徽省广德县,系尚家兵妻子。原告:尚泉丽,女,住安徽省广德县,系尚家兵女儿。原告:尚刘茜,女,住安徽省广德县,系尚家兵女儿。原告:尚成南,男,住安徽省广德县,系尚家兵父亲。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书武,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赫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陈恩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耀琪,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玲、尚泉丽、尚刘茜、尚成南诉被告安徽省赫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德货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武、被告赫德货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恩文及委托代理人苏耀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四原告的被继承人尚家兵与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安徽省赫德货物运输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约定:皖X**号(赣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挂靠在被告名下,《合作经营合同》第一条约定: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享利益。第五条约定合伙双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盈余每月进行结算,盈余按照各自的投资比例分配。2013年7月31日,尚家兵驾驶皖X**号(赣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浙江省杭州市绕城公路101KM处发生单方事故,致尚家兵死亡、乘坐人梁先红(系被告聘请驾驶员)受伤、道路隔离设施受损。原告(一)、(二)、(三)、(四)系尚家兵第一顺序继承人。事故发生后,原告(一)与被告将皖X**号(赣XX**挂)车辆进行了变卖处理,2014年6月14日经核算,在双方共同承担修车费、事故处理费用等后,余款由尚家兵的继承人与被告各分一半,被告应付4888元。综上,原告认为:尚家兵与被告共同合伙投资经营皖X**号(赣XX**挂)车辆,所得收益对半分成。尚家兵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尚家兵死亡,被告作为合伙事故的受益人,应当根据受益比例对尚家兵继承人遭受的损失承担补偿责任。为此依据《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等相关法律,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补偿原告经济损失280840元(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484735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23045.5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561680.5元,被告承担50%);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赫德货运公司辩称:1、被告与尚家兵有书面的合伙协议,被告确实履行了合同,没有违反合同;2、尚家兵的死亡是死于交通事故,且付全部责任,根据合同第五点五条,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方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家庭结构状况表、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尚家兵的身份情况,四原告系尚家兵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及被告的身份情况;2、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运输合作经营合同,证明双方协议的内容;3、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明,证明2013年7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致尚家兵死亡、梁先红受伤、道路隔离设施受损的事实;4、皖X**号(赣XX**挂)事故及卖车清算单、事故施救、拖车、车辆损失评估费用及车损、借款单、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刘玲与被告将肇事车辆进行变卖处理,2014年6月14日经核算,在双方共同承担修车费、事故处理费用后,余款由尚家兵的继承人与被告各分一半,被告应付4888元;5、居委会证明、房产证、交通费发票,证明尚家兵在事故发生前,在广德县横山南路新徽商公寓18幢103室居住,尚家兵亲属处理丧事宜支付交通费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赫德货运公司质证认为:三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方存在过错。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支持其辩称。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后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尚家兵与赫德货运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安徽省赫德货物运输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享利益;本合同为民事合同、而非劳动合同;双方合伙购买皖X**货运车辆(赣XX**挂),由赫德货运公司办理登记,并挂靠在赫德货运公司名下。车辆由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开支、利润平均分配。合同第五条经营管理5.5约定:甲乙任意一方因人为因素(明显违反交通法规且不听合伙人劝阻的或酒后驾驶车辆的)造成的交通事故等损失由当事人(过错方)全部负责承担和赔偿。甲方赫德货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恩文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的印章,乙方尚家兵亦签字。协议签定后,双方按该协议履行。2013年7月31日,尚家兵驾驶皖X**号(赣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浙江省杭州市绕城公路101KM处发生单方事故,致尚家兵死亡、乘坐人梁先红(系被告聘请驾驶员)受伤、道路隔离设施受损。事故发生后,刘玲与陈恩文将皖X**号(赣XX**挂)车辆进行了变卖处理(变卖款14.6万元),2014年6月14日经核算,变卖款及保险公司的车损理赔款8.6万元,在双方共同承担修车费、事故处理费、车辆欠公司款、后期驾驶员工资后及扣除刘玲个人向公司的借款等费用后,陈恩文将应付刘玲的4888元转至刘玲在广德徽商银行的账户上。另查明:刘玲系尚家兵的妻子;尚成南系尚家兵的父亲,1932年2月19日生;尚刘茜是尚家兵的二女儿,1996年6月24日生;尚泉丽系尚家兵的大女儿,1993年1月22生。尚家兵与刘玲于2009年起居住在广德县桃州镇新徽商公寓,属于城镇居民。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本案系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不慎死亡引发的合伙协议纠纷案件。(二)、原告损失如按照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如下:1、死亡赔偿金462280元;2、被抚养人尚刘茜的抚养费16285元×1年÷2人=8142.5元;3、被扶养人尚成南的生活费5725元×5年÷2人=14312.5元;4、精神抚慰金5万元;5、丧葬费23903元;6、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原告诉请按3人、3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风俗习惯和实际,误工费应为9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按500元。综上,原告方的总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62280元、被抚养人尚刘茜的生活费8142.5元、被扶养人尚成南的生活费14312.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3045.5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60038元。(三)、责任的划分;对这次事故的发生,赫德货运公司没有过错,不应负赔偿责任。但尚家兵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经营活动中出现单方事故致其死亡,赫德货运公司作为合伙经营活动的受益人,给予死亡者家属适当的经济补偿,既合情理,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本院根据公平原则,综合双方合伙经营的时间,投资的成本、其它开支、盈利状况、原告方的家庭条件、经济负担,本次事故亦给公司带来损失等因素酌定赫德货运公司对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一次性补偿3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赫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原告刘玲、尚泉丽、尚刘茜、尚成南各项损失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玲、尚泉丽、尚刘茜、尚成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原告刘玲、尚泉丽、尚刘茜、尚成南负担5000,由被告安徽省赫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德进人民陪审员  马洪永人民陪审员  宋帮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梅昌俊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