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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害犯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4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后,被害人卫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沈巧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某、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辛泽良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得知李某甲(李某某的妻子)在博爱县人民医院北门口与在此看车的卫某发生口角。二人赶到博爱县人民医院北门口后,双方发生争执,王某某将卫某推翻在地,被告人李某某将卫某踢伤。经法医鉴定,卫某右侧颞顶骨骨折、双侧颞叶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0月20日到博爱县公安局清化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某经济损失12000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卫某的陈述,证人买某、李某乙、李某甲、王某的证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博爱县公安局清化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某无前科证明及投案证明,何云端���和国庆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某投案证明,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及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聂 荣审判员 毋本宏审判员 赵 攀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