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初字第7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与被告李金陶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李金陶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7358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住所地晋江市。代表人洪荣辉。委托代理人陈有林、潘华,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陶,住晋江市。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与被告李金陶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陶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金陶无证驾驶闽C×××××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马新宇、马珍珍、马国强受伤及摩托车损坏,原告依据(2013)晋民初字第5413、5414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赔偿款122000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代垫的马国强、马新宇交通事故赔偿款1220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2013)晋民初字第5413、5414号民事判决书、转账支付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和主张的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庭审举证并认证,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闽C×××××号轿车登记在被告李金陶名下,该车向原告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12日。2012年10月28日23时许,被告无证驾驶闽C×××××号车与马国强驾驶的晋J×××××号正三轮摩托车(后载马珍珍及马新宇)发生碰撞,造成马新宇、马珍珍、马国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晋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国强、被告李金陶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马珍珍、马新宇无责任。后马新宇、马国强起诉并经本院作出(2013)晋民初字第5413、5414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令原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马新宇经济损失85975元,赔偿马国强经济损失36025元。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支付赔偿款12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受害人马新宇、马国强赔偿后,向被告李金陶求偿,原告并非代被保险人之位,而是代受害人之位向被告求偿,本案应为追偿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和第二款“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无证驾驶轿车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现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第三人损失后向被告主张追偿赔偿款122000元,予以支持。被告李金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2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李金陶负担。公告费650元,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志习人民陪审员 林雨杰人民陪审员 杨振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俊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