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初字第3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王卫军与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军,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3362号原告王卫军。被告向华。原告王卫军与被告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向华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卫军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被告,由被告自行支取,未打借条,约定2014年5月归还。到期后,被告拖延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利息4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向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未出具借条,亦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2014年7月31日,原告电话通知被告还款,被告表示现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归还。诉讼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录音记录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虽无借条为凭,但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与原告的陈述相吻合,且能达到证实借款15000元事实的证明程度,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卫军借款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2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26元,由被告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吴登超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人民陪审员 贾青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淳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