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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刚民一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正鑫与王有根、石玉忠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刚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刚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刚民一初字第71号原告王正鑫。委托代理人赵玉英,青海姜有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飞翔,青海姜有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有根。委托代理人赵永志,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玉忠。委托代理人赵永志,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正鑫诉被告王有根、被告石玉忠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鑫及委托代理人赵玉英、周飞翔,被告王有根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志、被告石玉忠及委托代理人赵永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鑫诉称,2011年4月11日、2012年9月30日,二被告和原告分别签订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将青海省刚察县热水鸿湖小区的2#、3#、4#楼工程的劳务承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为刚察县热水地区,工程结构为框架一层、砖混四层,承包方式为包劳务费,承包范围为从砂石垫层以上开始至主体炮楼以下封顶的图纸中所示钢筋、制作、绑扎、焊接、模板制作、安装、拆除、砼浇筑(厕所、卫生间瓷砖、地砖)、养护清理、反水坡回填土、夯实、砼、压光、包门角、包床角、外架塔设、拆除二次结构中钢筋、模板、砼、砖砌体、植筋、室内抹灰、楼面水泥压光、修补洞口、水电暖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积极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二被告在《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承包范围外对原告进行用工,要求原告进行室内打地坪、室内粉地脚线和室外踏步工程三项项目施工,原告也按照二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合同承包范围外的工作。在《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原、被告约定:本合同外用工,须按地区实际所发生的费用计价支付给原告。现原告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将承包的2#、3#、4#楼全部完工,且经二被告验收已经交付使用。但时至今日,二被告仍拖欠原告劳务费及垫付的材料款共计255797元。后来因为给我转包的工程造价低,二被告承诺在工程款的基础上补偿8万元后一直没支付。且因二被告不支付劳务款,造成原告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为讨要上述款项原告奔波在互助至刚察之间,共花去交通费用共计426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款251097元(二被告承诺的80000元工程追加款、拖欠的20000元工程款、合同外项目151097元),垫付材料款4700元,共计255797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主张劳务款支付的交通费用共计4260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有根辨称,1、原、被告签订合同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支付完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款;2、不存在合同外工程;3、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石玉忠辨称,1、工程属于转包的轻工,工程款已全部支付;2、不存在合同外工程。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正鑫与被告王有根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被告王有根将位于刚察县热水地区鸿湖小区2、3号楼的框架一层、砖混四层以承包劳务的形式承包给了原告王正鑫,承包范围为从砂石垫层以上开始至主体炮楼以下封顶的图纸中所示钢筋、制作、绑扎、焊接、模板制作、安装、拆除、砼浇筑(厕所、卫生间瓷砖、地砖)、养护清理、反水坡回填土、夯实、砼、压光、包门角、包床角、外架塔设、拆除二次结构中钢筋、模板、砼、砖砌体、植筋、室内抹灰、楼面水泥压光、修补洞口、水电暖安装。原告王正鑫与被告王有根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被告王有根将位于刚察县热水地区鸿湖小区4号楼的框架一层、砖混四层以承包劳务的形式承包给了原告王正鑫。双方对于已结算的工程款2739322元均无异议。被告王正鑫认为室内地坪、室外踏步、踢脚线属于合同外工程,已结算的工程款内未包括合同外工程,应当另行结算。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9月30日被告王有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2012年4月11日与被告石玉忠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经二被告质证,对该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2012年6月24日至7月1日的《施工日志》、《抹灰工程结算单》、《2号楼打地坪分包支出与机械费用明细清单》、2012年7月24日至9月6日的《施工日志》、《3号、4号楼打地坪人员考勤工资及机械费用明细清单》、《抹踢角线人员考勤工资及机械费用明细清单》、《做室外踏步人员考勤工资及机械费用明细清单》、《劳务人员工资发放明细》;经二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楼面水泥压光(包括室内地坪)、踢脚线、室外踏步属于合同内工程,不应另行计价。3、《垫付材料款及甲方用工支出明细》、《购货清单》;经二被告质证,认为用工已经支付清不在承担,不予认可。4、证人张金龙、王建生、王振业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律师调查笔录;证人张金龙、王建生、王振业的当庭证词。经二被告质证,认为三证人之间证词相互矛盾,不予认可。5、过路过桥费票据46张,共计678元;汽油费发票5张,共计1597.65元,合计2275.65元。经二被告质证,认为过路过桥费发票、汽油费发票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9月30日被告王有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2012年4月11日与被告石玉忠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证明室内地坪、室外踏步、踢脚线工程包含在合同内。原告王正鑫质证认为,对该两份合同无异议,但室内地坪、室外踏步、踢脚线工程属于合同外工程。2、王正鑫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工程款不但足额支付,而且超付。原告王正鑫质证,对该收条认可,合同内工程款已付清。但合同外工程未结算。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订的两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提出二被告应当支付8万元工程追加款的主张,证人张金龙的证词只证明了原告在2012年7月份因为单价过低让其停工的事实;证人王建生的证词证实2012年7月份原告因工程造价低为由让其停工、证人王振业的证词证实原告于2012年7月份以增加了工程量为由要求停工。三证人之间的停工的原因不一致,且证人王建生、王振业的证词关于二被告承诺追加8万元工程款一事均是由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刘大双告知的。且原告未能提交二被告承若补偿8万元的证据加以印证,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用工及原告垫付的材料款,双方在庭审时均表示已支付;原告认为两份合同所列施工项目之间是并列的,由此主张压光(包括室内地坪)、踢脚线、室外踏步属于合同外工程,原告提交的2012年6月24日至7月1日的《施工日志》、《抹灰工程结算单》、《2号楼打地坪分包支出与机械费用明细清单》、2012年7月24日至9月6日的《施工日志》、《3号、4号楼打地坪人员考勤工资及机械费用明细清单》、《抹踢角线人员考勤工资及机械费用明细清单》、《做室外踏步人员考勤工资及机械费用明细清单》、《劳务人员工资发放明细》证据均是压光(包括室内地坪)、踢脚线、室外踏步工程在施工时的用工情况及工资支付情况,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压光(包括室内地坪)、踢脚线、室外踏步工程属于合同外工程,原告王正鑫亦未能提交经济签证。2011年9月30日原告王正鑫与被告王有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涉及的是2号楼、3号楼的施工项目、2012年4月11日原告王正鑫与被告石玉忠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涉及的是4号楼的施工项目。原告、二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工程款是按照实际工程进度进行拨付的,2、3、4号楼的工程款拨付均是按照原告王正鑫于2012年4月11日与被告石玉忠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4号楼施工项目)进行的。2012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石玉忠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4号楼施工项目)第五条第6款约定“地坪、瓷砖、地板砖、外台阶洒水等全部结束后支付20%款”,第六条第1款中约定“……7月20日至8月20日内粉、粉铁脚线(应为踢脚线),水、电、暖、外台阶……必须跟合同安排结束”。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均无室外地坪,故该合同条款中的地坪应为室内地坪,外台阶实际是室外踏步,故本院认为压光(包括室内地坪)、室外踏步、踢脚线属于合同内工程。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275.65元,是原告为实现本案诉求而产生的,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正鑫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王正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积 珠代理审判员 拉毛多杰人民陪审员 贾 玉 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永 刚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