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西宁世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罗伟、黄春燕、魏其成、陈德銮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宁世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罗伟,黄春燕,魏其成,陈德銮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17号原告:西宁世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凤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斌、王宁,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伟,男,汉族,西宁城北伟伟钢筋加工厂业主。被告:黄春燕,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罗伟,系黄春燕之夫。被告:魏其成,男,汉族。被告:陈德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魏其成,系陈德銮姐夫。原告西宁世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罗伟、黄春燕、魏其成、陈德銮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西宁世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宁世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斌、被告罗伟、魏其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宁世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8日,原告与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2)借字第070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月利率3.5%,每月20日结息,到期归还本金,同时对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魏其成、陈德銮签订《保证合同》,魏其成、陈德銮承诺对上述罗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罗伟发放了贷款,但借款人到期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1、解除(2012)借字第070号《借款合同》。2、被告罗伟、黄春燕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30万元(庭审中变更为128万元)、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庭审中变更为7万元)。3、被告魏其成、陈德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是西宁城北伟伟钢筋加工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字号是西宁城北伟伟钢筋加工厂,经营者为罗伟。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应依照法律的规定变更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原告坚持不变更诉讼主体,因此作为借款人,被告罗伟的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西宁世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6250元,退还原告西宁世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鑫审 判 员 高海霞人民陪审员 李兆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春香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