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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杨彬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负责人:杨国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蕾,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彬。委托代理人: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4)倴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车损赔偿限额为375800元、三者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7日11时30分至2015年3月17日11时30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8日0时至2015年3月17日24时,原告已交纳了相应保费。2014年4月13日22时20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杨柏线与长大线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俊峰驾驶的冀B×××××车辆相撞,发生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杨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俊峰无责任。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编号:SH(TS)2014040056)公估报告书认定,冀B×××××牌号车辆实际损失为18813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用940元。事故三者车辆冀B×××××牌号车辆车主王俊峰为施救该车辆支付拖车费3000元。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编号:SH(TS)2014040057)公估报告书认定,冀B×××××牌号车辆实际损失为33096元。王俊峰为此支付公估费1650元。上述损失共计37746元原告杨彬已于2014年5月7日赔付王俊峰。诉讼过程中,被告另行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辆的事故损失进行公估,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编号:63ZH2014PG00036、63ZH2014PG00037)评估报告认定,冀B×××××牌号车辆损失为9438元,冀B×××××牌号车辆损失为8910元。但未向我院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冀B×××××牌号车辆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认定为18813元,此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支付公估费940元,是事故发生后为减少和确定保险标的额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已赔付三者王俊峰的损失37746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其余35746元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提交的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两份公估报告系公估人员在事故发生后对车辆实际查勘后作出,对此两份公估报告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两份评估报告系公估人员根据事故现场照片作出而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实际查勘,对此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00元后,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7399元。遂判决:被告中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杨彬保险理赔款57399元(判决生效即履行)。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中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仅仅依据公估报告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及三者方的车辆损失,而不审核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情况,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公估报告书中的车辆损失价格显然是按照车辆4S店的定价机制而来,4S店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格,且被上诉人不能提交修车发票。故仅仅凭借公估报告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提供的两个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公估报告,只采信被上诉人的公估报告而不采信上诉人的公估报告有失公平。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公估费294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主要辩称,我方提交的公估报告是车辆拆解并且评估人员到现场实际勘查做出的,结论合法有效,而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是依据照片做出的,并且一审时上诉人未提出重新鉴定。综上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是公估人员根据事故车辆损失部件的具体情况作出,而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只是根据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辆的外观照片进行公估后作出,因此,一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提交的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妥。被上诉人支付的公估费是事故发生后为确定车辆损失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万启审 判 员  赵阳利代理审判员  邹辉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