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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杜某甲犯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邓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某甲,邓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013号原公诉机关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甲,2014年5月27日因涉嫌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被秭归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秭归县森林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秭归县看守所。辩护人柯杰,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邓某甲,农民。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秭归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秭归县人民法院审理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甲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被告人邓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鄂秭归刑初字第00135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杜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杜某甲本人或安排妻子刘红梅(另处)在秭归县磨坪乡、两河口镇、水田坝乡、泄滩乡等地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87.1529立方米。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6月,被告人杜某甲在两河口镇铺庄村谭某甲及王某乙处收购木材一车,木材运输至两河口镇红土岭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将木材出售给宋士刚。谭某甲及王某乙均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谭某甲滥伐林木11株,王某乙滥伐林木17株,经秭归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鉴定,谭某甲滥伐林木立木蓄积为3.2288立方米,王某乙滥伐林木立木蓄积为2.8329立方米。2、2013年9月,被告人杜某甲在泄滩乡白家河村收购王某戊滥伐的林木一车,将木材运输至自己的木材加工厂加工出售。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立木蓄积为5.5立方米。3、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杜某甲多次收购磨坪乡雁落坪村向某甲、邓某甲滥伐的林木,将木材运输至自己的木材加工厂加工出售。经秭归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鉴定,向某甲滥伐林木40株,立木蓄积为5.8977立方米;邓某甲滥伐林木78株,立木蓄积为14.6311立方米。4、2013年10月,被告人杜某甲安排妻子刘红梅,经向某甲介绍,收购磨坪乡银坪村董某甲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林木一车,将木材运输至自己的木材加工厂加工出售。董某甲滥伐林木45株,经秭归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鉴定,立木蓄积为6.5309立方米。5、2013年10月,被告人杜某甲安排妻子刘红梅收购水田坝乡李家坡村寇某丙、寇某甲、寇某丁滥伐的林木一车,将木材运输至自己的木材加工厂加工出售。经现场勘查,寇某丙、寇某甲、寇某丁滥伐林木共24株,经秭归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鉴定,立木蓄积为5.0556立方米。6、2013年11月,被告人杜某甲安排妻子刘红梅非法收购邓某丙介绍的磨坪乡银坪村谭某乙、曾某、郑某乙滥伐的林木一车,将木材运输至自己的木材加工厂加工出售,经现场勘查,谭某乙滥伐林木24株,经鉴定立木蓄积为6.9685立方米;曾某滥伐郑某甲林木14株,经鉴定立木蓄积为4.3286立方米;郑某乙滥伐林木2株,经鉴定立木蓄积为1.264立方米。7、2013年12月,被告人杜某甲安排妻子刘红梅在泄滩乡白家河村收购余某甲等人滥伐的林木,将木材运输至自己的木材加工厂加工出售,现场已经修成公路,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立木蓄积为12.85立方米。8、2013年12月,被告人杜某甲雇请司机林某在泄滩乡白家河村非法收购白某滥伐的林木一车,将木材运输至自己的木材加工厂加工出售,现场已经修成公路,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立木蓄积为4.6283立方米。9、2013年12月和2014年4月,被告人杜某甲安排妻子刘红梅先后两次收购磨坪乡雁落坪村董某乙滥伐的林木,将木材运输至自己的木材加工厂加工出售,其中剩余10件原木堆在路边未出售。经现场勘查,董某乙滥伐林木20株,经秭归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鉴定,立木蓄积为6.2709立方米(已减去剩余10件木材的蓄积)。10、2014年4月,被告人杜某甲安排妻子刘红梅到磨坪乡银坪村非法收购柳某甲滥伐的林木,将木材运输至自己的木材加工厂出售。柳某甲于2013年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许可证规定采伐马尾松20株,蓄积2.66立方米,经现场勘查,柳某甲采伐马尾松14株,油杉9株、杂树2株,柳某甲采伐的油杉及杂树属未按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树种采伐。经秭归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鉴定,杂树及油杉立木蓄积共计3.777立方米。11、2014年4月,被告人杜某甲安排妻子刘红梅,收购磨坪乡磨坪村吴某滥伐田某甲的林木一车,将木材运输至自己的木材加工厂加工出售。经现场勘查,吴某滥伐林木15株,经秭归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鉴定,立木蓄积为3.3886立方米。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杜某甲被侦查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二、2013年6月至8月,被告人邓某甲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擅自采伐林木出售给他人,经鉴定,滥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16.6859立方米。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8月,被告人邓某甲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自留山林“大缺”(小地名)先后三次采伐林木共24株:第一次采伐林木9株,木材出售给了两河口镇谭家河村村民郑平,经秭归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鉴定,立木蓄积为1.4346立方米;第二次采伐林木4株,木材出售给了磨坪乡六家包村邓某丙,经鉴定立木蓄积为0.6202立方米;第三次采伐林木21株,木材出售给了杜某甲,经鉴定,立木蓄积为3.3213立方米。2.2013年6月,被告人邓某甲以建房的名义,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采伐地点为“端正屋场”(小地名),采伐株数20株,采伐期限自2013年6月24日至7月24日。2013年12月被告人邓某甲在其自留山林“端正屋场”超期采伐林木共计57株,将林木制成原木后,将木材出售给杜某甲。经秭归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鉴定,立木蓄积为11.3098立方米。2014年8月27日,秭归县森林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邓某甲到秭归县磨坪乡雁落坪村村委会接受讯问,被告人邓某甲对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案件移送书、涉案物品清单及林业行政处罚文书,秭归县森林公安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林权证、林木采伐许可证及《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复印件),秭归县磨坪乡雁落坪村委会出具的《关于邓某甲家庭情况的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被告人、证人的户籍信息,证人付某、傅某、杜某乙、望运栋、王某甲、林某、谭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宋某甲、宋某乙、向某甲、何某、杨某、邓某乙、董某甲、董某乙、邓某丙、柳某甲、柳某乙、谭某乙、曾某、郑某甲、郑某乙、吴某、田某甲、周某、郑某丙、王某丁、寇某乙、寇某丙、董某丙、寇某甲、寇某丁、王某戊、汪某、余某甲、余某乙、白某、邓某丁、田某乙、邓某戊、马某、谭某丙、向某乙、邓某己、乔某的证言,被告人杜某甲、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秭归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秭林鉴(2014)070--080号、094--097号、117--121号《立木蓄积鉴定意见》,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林司鉴字(2279)号《物证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及检尺码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明知是滥伐的林木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被告人邓某甲违反森林法规,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或已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但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杜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接到侦查人员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指定地点,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邓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邓某甲宣告缓刑。被告人杜某甲经营木材加工厂期间,多次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社会影响较坏,不宜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杜某甲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邓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杜某甲违法所得的林木依法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杜某甲的上诉理由:木材加工厂登记的不是杜某甲的名字,上诉人并不构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即使构成犯罪,社会调查对上诉人是同意适合非监禁刑的,而原判认定其社会影响坏没有根据,请予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中上诉人杜某甲就犯罪事实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支持本案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已经庭审质证并在判决书中详细列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甲明知是滥伐的林木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原审被告人邓某甲违反森林法规,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或已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但未按照规定的数量、树种,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均应依法接受刑罚处罚。杜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邓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但鉴于上诉人杜某甲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亦无事实表现其有再犯罪的危险,且秭归县社区矫正机构出具了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可以认定杜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其要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无道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秭归县人民法院(2014)鄂秭归刑初字第00135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人邓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被告人杜某甲违法所得的林木依法予以追缴。二、撤销秭归县人民法院(2014)鄂秭归刑初字第0013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杜某甲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甲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明审判员  戴 翔审判员  韩 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