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德刑执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小春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小春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德刑执字第320号罪犯刘小春,男,生于1972年6月27日,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现在四川省阿坝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10日以(2001)成刑初字第2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上诉,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23日以(2001)川刑终字第929号刑事判决书改判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改造期间,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20日以(2004)川刑执字第213号刑事裁定核准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6年10月17日以(2006)川刑执字第1369号刑事裁定书核准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经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8日以(2008)德刑执字第1072号刑事裁定书核准减刑一年八个月;于2010年1月27日以(2010)德刑执字第259号刑事裁定书核准减刑一年六个月;于2011年8月19日以(2011)德刑执字第770号刑事裁定书核准减刑一年八个月;于2013年1月16日以(2013)德刑执字第287号刑事裁定书核准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于2015年3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以罪犯刘小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劳动积极,悔改表现突出,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小春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听管服教,积极劳动,认真学习。上述事实,有小组鉴定、管教干部证言、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小春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小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8年7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为民审 判 员  朱保华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梓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