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民一初字第01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心胜与章满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心胜,章满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一初字第01479号原告:李心胜,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谢智鹏,怀宁县石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满生,男,汉族,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负责人:王诗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开干,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心胜与被告章满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池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敬坝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心胜的委托代理人谢智鹏、被告人保财险池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开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满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心胜诉称:2014年9月13日9时10分,被告章满生驾驶其所有的皖R×××××号中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至S212线23km+300m处倒车时,与后方同向原告李心胜驾驶的皖H×××××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章满生负事故全部责任。皖R×××××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池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0565元、车辆停运损失21830元、评估费4000元,合计56395元。章满生未提出答辩。人保财险池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被告章满生车辆投保的情况无异议,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应赔偿,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本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和评估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9时10分,被告章满生驾驶其所有的皖R×××××号中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至S212线23km+300m路段处倒车时,与后方同向原告李心胜驾驶的其所有的皖H×××××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安徽省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章满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心胜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1月3日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对原告李心胜的车辆损失和车辆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该所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30565元、车辆停运损失为2183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000元,合计56395元。另查明:皖R×××××号车在人保财险池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皖H×××××号车行驶证、驾驶证和营运证复印件、皖R×××××号车行驶证和被告章满生驾驶证复印件、皖R×××××车保险单复印件两份、原告车辆损失、停运损失的公估报告书两份、评估费发票两张、被告人保财险池州分公司提供了保险条款两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章满生驾驶其所有的皖R×××××号车与原告李心胜驾驶的其所有的皖H×××××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停运的事实客观存在,应予认定。安徽省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定责恰当,应予采信。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池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池州分公司予以赔偿。庭审中,人保财险池州分公司辩称车辆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应赔偿,即使赔偿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其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合理停运损失,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庭审中,人保财险池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关于停运损失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和评估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4395元,合计56395元,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0元,被告章满生负担300元、被告人保财险池州分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敬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逢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