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民一园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得安诉被告俎跃武、马改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得安,俎跃武,马改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魏民一园初字第179号原告:李得安,男,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被告:俎跃武,男,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马改让,女,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俎虎生,男,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朱国庆,许昌市魏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一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负责人:赵建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宪法,男,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原告李得安诉被告俎跃武、马改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得安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得安,被告俎跃武,被告马改让的委托代理人俎虎生、朱国庆,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宪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得安诉称:2014年6月6日21时许,豫KD30**号货车驾驶人驾驶该车在许昌市八一路李庄小区院内倒车时,碰撞停放在该小区内李得安所有的豫AZ71**轿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豫KD30**号货车驾驶人驾车离开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豫KD30**号货车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得安无责任。豫KD30**号货车实际所有人为马改让,使用人为俎跃武,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7228元、鉴定费450元、交通费及误工费2000元、车辆贬值损失5000元,以上共计1467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俎跃武辩称:我之前没有见过原告,车也不是我开的,使用人、所有人均不是我,原告起诉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马改让辩称: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豫AZ71**号车是被告的豫KD30**货车碰撞的。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车损费用不应支持,我方提出重新申请鉴定。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误工费、车辆赔偿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贬值费用不应支持。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辩称:豫KD30**号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如果该次事故认定是本车造成的,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不是,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予承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三被告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是否合法有据。原告李得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车辆豫KD30**号轻型货车造成原告车辆豫AZ71**小轿车损坏的事实。2、评估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车损7228元。被告俎跃武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上没有显示我是驾驶人,我也不是车辆所有人。对证据2有异议,不是我开的车,不予质证。被告马改让和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有异议,该认定书依据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是被告的车辆所碰撞,认定书所依据的照片、录像、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车辆碰撞的情形,事故责任划分缺乏证据,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的车辆是被告的车辆碰撞,不应适用该认定书所依据的法律依据,该认定书也没有认定实际驾驶人是谁,公安机关未调查清楚该事故的真实性,对认定书不认可。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单方委托,其鉴定结论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原告鉴定的时间是在事故半个月之后,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也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我方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马改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单一份,证明马改让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2、证人李国昌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车辆不是马改让的车辆碰撞的,马改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得安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现在知道当时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是证人李国昌,我起诉前不太清楚谁是实际驾驶人。被告俎跃武质证称:对证据1、2无异议,现已查清我不是车辆的驾驶人也非所有人。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俎跃武和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未提供证据。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李得安及被告马改让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系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中载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依据现场照片、监控录像、车辆信息、当事人询问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虽有异议,但马改让既没有在交警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马改让和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的车损鉴定意见书,被告马改让对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但其在鉴定的过程中申请撤回重新鉴定,又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故本院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及二被告对马改让提交的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马改让的证据2系证人李国昌出庭作证证言,经庭审调查询问,马改让及其丈夫俎虎生雇佣李国昌驾驶豫KD30**号轻型货车拉生活用品,事故发生期间该车由李国昌驾驶,马改让和李国昌对以上事实予以明确认可,本院对证人李国昌陈述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6日21时58分,豫KD30**号轻型货车驾驶人驾驶该车在许昌市八一路李庄小区院内倒车时,碰撞停放在该小区内的李得安的豫AZ71**轿车,造成豫AZ71**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豫KD30**号轻型货车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得安不负事故责任。经原告申请,2014年6月20日,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许诚信评估(2014)损估鉴字第257号在用机动车价值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AZ71**轿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修复价格合计为7258元,残值为30元。另查,豫KD30**号轻型货车车主为被告马改让,马改让及其丈夫俎虎生平时雇佣李国昌驾驶该货车拉生活用品,事故发生期间该车由李国昌驾驶。2014年4月28日,马改让以俎跃武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为该车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一年。本院认为:本案中李国昌受被告马改让夫妻雇佣驾驶豫KD30**号轻型货车从事拉货工作,李国昌为被告马改让提供劳务,被告马改让接受劳务并向李国昌支付劳务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豫KD30**号轻型货车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得安不负事故责任。庭审查明事故发生时该车由从事拉货工作的李国昌驾驶,致原告财产损失,故接受劳务的被告马改让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KD30**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马改让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李德安的车损722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5228元,由被告马改让赔偿。被告俎跃武不是本案事故的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得安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得安车损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马改让赔偿原告李得安车损5228元;三、驳回原告李得安对被告俎跃武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得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元,原告李得安负担85元,被告马改让负担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艳人民陪审员 刘大岩人民陪审员 周晓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纪朋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