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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钢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卢诗义与高金福、青岛捷瑞丰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诗义,高金福,青岛捷瑞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钢民初字第821号原告:卢诗义。被告:高金福。被告:青岛捷瑞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经济开发区辛安街道办事处大泊子社区居委会***号***室。法定代表人:王本洁,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全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67光大国际金融中心**层***座。负责人:李培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益坤,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09201110670855。原告卢诗义与被告高金福、青岛捷瑞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瑞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凤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诗义、被告高金福及捷瑞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全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米益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诗义诉称,2014年10月30日04时许,被告高金福驾驶鲁B×××××(鲁B×××××挂)半挂车沿省道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撞至道路南侧公路设施及原告卢诗义所有的松树,造成松树受损。事故发生后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高金福驾车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本次事故鲁B×××××号半挂车鲁B×××××挂车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捷瑞丰公司是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的损失景观松树损失485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等共计51500元,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不予承担的部分由被告高金福承担,被告捷瑞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金福、捷瑞丰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应提交其对受损松树具有所有权及受损松树价值的鉴定报告,被告应提交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上岗证、营运证。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04时许,被告高金福驾驶鲁B×××××号(鲁B×××××挂)半挂车沿省道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莱芜市钢城区辛庄镇团圆坡村路口,撞至道路南侧公路设施及卢诗义的松树,造成高金福受伤,公路设施、松树及车辆受损。2014年11月13日,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莱公交认字(2014)第2018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金福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确定高金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诗义所有的七棵景观松树受损。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景观松树被损毁价值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莱芜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2月5日,莱芜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莱价鉴字(2015)32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卢诗义景观松树被损毁价值为48500元。原告卢诗义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鲁B×××××号(鲁B×××××挂)半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13日;商业三者险两份,保险金额共计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13日。被告高金福与被告捷瑞丰公司系挂靠关系。本次事故还造成公路设施损坏,被告高金福、捷瑞丰公司已全部赔偿,被告同意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限额全部赔偿给原告,路产损失不再从交强险中理赔。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高金福驾驶机动车撞至道路南侧公路设施及卢诗义的松树,造成高金福受伤,公路设施、松树及车辆受损,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高金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应予确认。鲁B×××××号(鲁B×××××挂)半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高金福在本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高金福承担,因被告捷瑞丰公司与被告高金福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捷瑞丰公司应与被告高金福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卢诗义的受损的景观松树经鉴定,损失价值为48500元,证据充分,予以认定。鉴定费100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定为200元为宜。对于原告的损失景观松树损失48500元、交通费2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同意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限额全部赔偿给原告,路产损失不再从交强险中理赔,系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景观松树损失2000元、交通费200元;剩余损失46500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对于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高金福承担,被告捷瑞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诗义景观松树损失48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8700元(将赔偿款汇入原告卢诗义在山东农村信用社的账号62×××26中)。二、被告高金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诗义鉴定费1000元。三、被告青岛捷瑞丰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高金福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544元,原告卢诗义负担19元,被告高金福、青岛捷瑞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凤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爱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