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刑终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柏君理、柏龙兴等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柏君刘,柏君理,柏龙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刑终字第21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柏君刘,农民。2012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4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柏君理(曾用名:柏君),1981年12月14日,农民。2008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0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柏龙兴,农民。2009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1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2015年3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柏君理、柏龙兴、柏君刘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绍诸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以犯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柏君理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原审被告人柏龙兴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原审被告人柏君刘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柏君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柏君刘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柏君理、柏龙兴、柏君刘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柏君刘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审被告人柏君刘撤回上诉。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耀炯代理审判员 阮凤权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