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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董华昌等诉李虎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华昌,戚东美,马翠英,董某甲,董某乙,李虎贵,李志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296号原告董华昌,男,1945年8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原告戚东美,女,1952年4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原告马翠英,女,1974年4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原告董某甲��女,2001年1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马翠英,女,1974年4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系董某甲母亲)原告董某乙,男,2005年2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马翠英,女,1974年4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系董某乙母亲)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立伟,云南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虎贵,男,1988年12月25日生,彝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被告李志荣,男,1951年4月3日生,彝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云疆,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代表人普周元,系该公司经理。住所:石林县鹿阜镇阿诗玛南路。委托代理人发绍平,云南博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董华昌、戚东美、马翠英、董某甲、董某乙诉被告李虎贵、李志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以下简称石林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云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华昌、戚东美、马翠英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立伟,被告李虎贵、李志荣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云疆,被告石林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发绍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华昌、戚东美、马翠英、董某甲、董某乙诉称,原告董华昌、戚东美、马翠英、董某甲、董某乙系死者董石林的父母和妻儿。2015年1月5日,被告李虎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石林县西街口村前往石林县石字场村。途中,李虎贵行驶至石林县北召公路K14+20M处,遇董石林驾驶无号牌“大江”轻便二轮摩托车迎面驶来。李虎贵发现情况后左打方向避让不及,两车相撞,致董石林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石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5)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虎贵与死者董石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李志荣,该车在石林县财产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22820元,丧葬费4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误工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528.80元,总计329348.80元。其中石林财产保险��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李虎贵、李志荣赔偿86674.40元。被告李虎贵、李志荣辩称,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我们已经赔付死者亲属46000元,已经远远超过了死亡赔偿金的标准,该部分费用应该在赔偿项目内进行扣除。被告石林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如果保险公司有过错,公司将依法进行赔偿,但被告是无证驾驶,应该由李虎贵全额赔偿,如果最终由我公司进行赔偿,我公司赔偿后将对李虎贵进行追偿。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辩称,双方争议焦点为:1、石林财产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被告李虎贵、李志荣支付的46000元,超出法定丧葬费的部分应否扣减?3、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及其他各项诉讼请求应如何确认?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庭审中举证如下:一、户口册一��。证实原告与死者董石林的关系,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李虎贵、李志荣、石林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对“三性”无异议。但提出被抚养人是农村居民。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李虎贵与董石林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李虎贵、李志荣、石林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对“三性”无异议。三、《收款收据》一份、发票一份、收据一份、告知书一份、火化证一份。证实董石林死亡火化时,家属支付相关费用6204元。被告李虎贵、李志荣、石林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对“三性”无异议。李虎贵、李志荣提出丧葬费自己已支付了46000元,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石林财产保险公司提出丧葬费应按照国家标准来赔偿。四、证明2份、成绩通知书2张。证明原告董某甲、董某乙现分别在石林县鹿阜中学七年级八班���西街口镇中心学校三年级上学,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李虎贵、李志荣、石林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对“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举证目的,提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以身份来计算确认。五、交通事故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李虎贵、李志荣支付原告丧葬费46000元。被告李虎贵、李志荣、石林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对“三性”无异议。李虎贵、李志荣认为支付的丧葬费高于法定丧葬费。石林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公司不是协议书的当事人,该协议对公司没有约束力,协议中也没有协议丧葬费是46000元。被李虎贵、李志荣庭审中提交了交强险保单一份。证实李虎贵驾驶的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石林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及被告石林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对“三性”无异议。被告石林财产保险公司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是能证实民事案件客观情况的诉讼材料,是判断推定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尽可能统一的基础材料,它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所谓的“关联性”,不仅指证据与待证事实具有相关性,同时证据与证据之间具有联系,可形成证据锁链,能共同证实欲证事实。对于上列原、被告各方提交的证据,各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户口册,可证实死者董石林,即抚养人为农民这一客观情况;因此,尽管原告提交的董华昌、戚东美的户口册可证实二人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已经农转城,证据“四”即董某甲、董某乙的两份证明及成绩通知单能证实二人在城镇读书这一事实。但根据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主要是抚养人生前以自己的收入供给被抚养人,抚养人死亡后必然导致收入来源���少这一性质,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抚养人的收入情况及身份情况而不是根据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虽可证实原告在董石林死后就丧葬事宜支付了6204元,该费用应为丧葬费的范畴,在已赔付丧葬费的前提下,该费用依法不予确认。被告李虎贵、李志荣提交的交通事故协议书一份,原告予以认可,可证实董石林死亡后,被告李虎贵、李志荣支付原告丧葬费46000元。该费用在支付时已列明为“安葬费”,尽管该费用明显高出法定丧葬费24498.50元这一标准,但原、被告支付当时并不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对多出法定标准部分,视为被告李虎贵、李志荣自愿给付,本院依法不予调整。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5日,被告李虎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父李志荣所有的某甲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石林县西街口村前往石林县石字场村。途中,李虎贵行驶至石林县北召公路K14+20M处,遇董石林驾驶无号牌“大江”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迎面驶来。李虎贵发现情况后左打方向避让不及,两车相撞,致董石林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石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5)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虎贵与死者董石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李志荣,该车在石林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虎贵、李志荣支付原告丧葬费46000元。原告董华昌、戚东美系死者董石林的父母,二人一生共生育有董石林等五个子女,董某甲、董某乙系死者生前与马翠英生育的二个子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九十八条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进一步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具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了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下驾车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在本案中,李虎贵驾驶的某甲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石林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董石林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合法经济损失依法应由石林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付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项下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虎贵、李志荣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虎贵、李志荣给付了原告46000元的丧葬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案中,根据被告李虎贵、李志荣提交的交通事故协议书中已明确46000元为安葬费,而且已实际给付,在被告自愿给付后又予以反悔的,本院依法不予调整,对于超出法定标准的部分,视为被告自愿给付。原告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的请求,虽然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在处理后事中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和存有务工损失,本院根据发生事故地及原告居住地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交通费、误工���1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此次事故导致原告的亲属董石林死亡,家人不幸死亡确实给原告精神上带来极大的伤害,但考虑受害人董石林本身对引发该事故具有重大过错,且被告在支付丧葬费时已明显超出法定标准,故对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法律精神,该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在有数个被抚养人的情况下,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48528.80元明显过高,本院将依法计算确认。综上,原告因其亲属董石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经济损失确认为:死亡赔偿金122820元、丧葬费24498.50元、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及误工费1500元、被抚��人生活费47931.20元共计195249.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95249.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项下赔偿110000元。二、原告在交强险赔付不足的85249.70元,由被告李虎贵、李志荣连���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2624.85元,扣减按法定标准已支付的丧葬费24498.50元,实际还应赔付18126.3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4052元,减半收取2026元,由原告共同承担800元,被告李虎贵、李志荣承担12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为两年。审判员  唐云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毕 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