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民终字第00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敬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抚顺市众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张敬宇,抚顺市众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顺城区浑河北路18号。负责人:田泽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立新,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敬宇,男,1982年4月12日,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县白旗寨乡哈尔边村*组****号。委托代理人:李旭东,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众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抚区。法定代表人:赵桂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肇恒祥,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抚顺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敬宇、抚顺市众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众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二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立新,被上诉人张敬宇委托代理人李旭东,被上诉人抚顺市众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肇恒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2月2日,被告众诚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签订保险单,为车牌号为辽D05**车辆在被告单位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司乘人员责任保险等。其中司乘人员责任保险累计责任限额为40万元。起保日期为2011年12月7日,终保日期为2012年12月6日。原告张敬宇为众诚公司雇佣的辽D05**驾驶司机。2012年2月16日18时30分,赣E223**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碰撞原告张敬宇驾驶辽D055**大型普通客车,张敬宇等人受伤。2012年2月29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二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张敬宇因在高速公路的车道上停车的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敬宇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治疗24天,妻子彭立圆到院照顾。2012年5月11日,张敬宇到抚顺市中医院治疗。2014年9月2日至9月10日,张敬宇到抚顺矿务局医院治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敬宇申请伤残鉴定,经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张敬宇骨盆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来院告诉。原审认为:被告众诚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签订有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且投保了案涉车辆的司乘人员责任险,现原告张敬宇作为案涉车辆的驾驶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之约定在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合理计算。关于医疗费,应按照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收据计算,现原告已举证证明两次医疗费共计7595.2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举证为二级护理,护理天数为32天,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95.88元/日计算,共计3,068.16元;关于伙食补助费,因双方对每天以50.00元计算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计1,600.00元;关于交通费,在杭州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按照原告回抚和原告妻子彭立圆往返车票及每天2.00元计算,计2,290.00元,在抚顺期间住院8天,按每天2.00元计算,计16.00元,共计2306元;关于住宿费,原告以举证证明所需支出,计2,218.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事故前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该行业平均工资为56,132.00元/年,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应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伤休工诊断以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等予以确认,故误工费计56,132.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人体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一处,原告以举证长期居住在城镇,在城镇工作,应按照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00元和伤残等级计算,计51,156.00元;关于鉴定费,应按照有效票据计算,计9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一节,因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被告亦非实际侵权人,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抚养人赡养费9,015.00元一节,因原告之损伤并未达到丧失劳动力的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敬宇124,975.39元;如果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敬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负担。宣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本案事故应由赣E223**重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辽D055**大型普通客车的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故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敬宇辩称:上诉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责任方追偿,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众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赔偿什么,我公司不清楚。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众诚公司向人民财险抚顺公司为司乘人员进行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张敬宇驾驶众诚公司的辽D055**大型普通客车时肇事,对此张敬宇选择人民财险抚顺公司负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上诉人称“本案事故应由赣E223**重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辽D055**大型普通客车的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之说,因张敬宇对此有选择权而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炳石审判员 潘 力审判员 宁 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