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李强与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强,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强,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付淑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海,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李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莉和代理审判员张春韬(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强、被上诉人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10日到被告单位工作,2014年8月5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有公函),原告到劳动局并未找到劳动合同,现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一审被告辩称:双方已签劳动合同,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0日,原告就职于被告公司。原、被告双方签订《聘用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工资标准为1300元/月。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时间至2014年8月5日止。另查明:2014年12月5日,原告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8月5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14年12月9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沈劳人仲不字(2014)12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后,原告对此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来院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沈劳人仲不字(2014)12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供的《聘用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是否为劳动合同的问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经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支付每月两倍的工资。本案中,2013年3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聘用合同》,该合同虽名为《聘用合同》,但该聘用合同实质上已具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书面劳动合同的要件,对劳动期限、劳动报酬等内容均有明确约定,且原、被告双方已经签字、盖章确认,故应视为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李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聘用合同只能证明劳动关系,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正规劳动合同,且劳动局没有备案。聘用合同适用于事业单位,而不适用企业单位。被上诉人在我上班10天就与我签订了聘用合同,这与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试用期相反。聘用合同的内容与劳动合同法的第十七条内容相差太多。被上诉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被上诉人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的法律性质。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了聘用合同。上诉人李强确认该合同是本人签字。该合同虽名为聘用合同,但合同写明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双方当事人达成该协议。该合同的内容对劳动期限、劳动报酬等管理与被管理的内容进行约定,具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书面劳动合同的要件,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是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瑷丹审 判 员 董 莉代理审判员 张春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长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