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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蓥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冯太平诉向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太平,向远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蓥民初字第516号原告冯太平,男,生于1974年4月17日,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丁磊,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利,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远平,男,生于1962年4月15日,汉族,城镇居民。原告冯太平诉被告向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远平及原告冯太平的委托代理人丁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太平诉称:2014年12月2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我借款。故要求:1、判令被告向远平返还原告冯太平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4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冯太平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份和被告向远平户籍证明一份。被告向远平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向远平向原告冯太平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冯太平现金100000元(拾万元整),借款人向远平,2014年12月2日。原告冯太平催款未果,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远平向原告冯太平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远平向原告冯太平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向远平未举证予以反驳或证明其履行了还款义务,故原告冯太平要求被告向远平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于利息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原告冯太平要求被告向远平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于法无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之规定,本院可以支持原告冯太平向本院起诉之日(2015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远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冯太平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向远平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 毳二0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昱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