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孔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219号原告孔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孔祥吉,曲阜爱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田某甲,农民。原告孔某诉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年底举行订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取名田某乙。双方婚前接触较少,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酒后无故打骂我。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田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田某乙。婚后因家庭琐事有时吵闹。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生育一子,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因家琐事吵闹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增加沟通、增加了解、互信互爱,树立正确的家庭观念,其婚姻关系是能够维系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孔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彬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周连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凡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