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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海赤诚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与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赤诚建材制造有限公司,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10号原告:上海赤诚建材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英。委托代理人:马文涛。委托代理人:陈体龙。被告: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跃飞。原告上海赤诚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诚建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耀装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厉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诚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文涛、陈体龙到庭参加诉讼,飞耀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诚建材公司起诉称:自2011年6月13日起,赤诚建材公司向飞耀装饰公司承包东阳江滨九号、金都高尔夫艺墅、万家星城、雅戈尔项目的石膏线制作及安装服务,上述项目都已施工完毕。2014年1月7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确认上述四个项目中石膏线工程款的余款为671216.95元,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付清,但至今仍有15万元未付。另外,双方就东阳江滨九号增加的工程量即a/b/c/d顶层及bc户平层所用石膏线工程进行了确认,确认石膏线款项为81940.1元,飞耀装饰公司同意在收到发票后立即付款,但在赤诚建材公司出具发票后,飞耀装饰公司仍未付款。请求判令被告飞耀装饰公司向原告赤诚建材公司支付工程款231940.1元及利息(按本金1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从2014年6月30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赤诚建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协议书1份,以证明下列事实:原、被告双方就东阳江滨九号、金都高尔夫艺墅等项目的石膏线款项进行对账结算,并对付款期限及关于东阳江滨九号a/b/c/d顶层及bc户平层石膏线款结算事宜进行了约定。二、东阳滨江九号石膏线汇总表1份、签证确认单1份、对账单1份、发票(复印件)1份,以证明下列事实:经原、被告对账,确认东阳江滨九号a/b/c/d顶层及bc户平层石膏线的款项为81940.1元,赤诚建材公司已向飞耀装饰公司提供发票,但飞耀装饰公司仍未付款。被告飞耀装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对原告赤诚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飞耀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利。经审核,赤诚建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7日,飞耀装饰公司(甲方)与赤诚建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如下:甲乙双方关于乙方为甲方东阳江滨九号、金都高尔夫艺墅、万家星城、雅戈尔项目供应石膏线款项(包工包料)支付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关于上述四个项目的石膏线款项(包工包料),甲乙双方经对账结算后,甲方尚应支付乙方余款671216.95元整。二、关于上述671216.95元的石膏线余款,甲乙双方经协商,甲方分三期支付。三、2014年1月25日前,甲方支付乙方23万元整;2014年3月3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22万元整;余款221216.95元甲方于2014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四、甲方将上述671216.95元余款支付完毕后,甲乙双方关于石膏线款项除东阳江滨九号a/b/c/d顶层及bc户平层外,其余款项全部结清。五、东阳江滨九号a/b/c/d顶层及bc户平层所用石膏线款项,经甲方项目部确认金额并验收合格后,付款事宜另行协商,乙方届时提供相应金额发票。协议签订后,飞耀装饰公司尚有15万元工程款没有支付。嗣后,飞耀装饰公司与赤诚建材公司就关于东阳江滨九号a/b/c/d顶层及bc户平层的石膏线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对账,飞耀装饰公司确认东阳江滨九号a/b/c/d顶层及bc户平层的石膏线的工程款为81940.1元。本院认为,飞耀装饰公司尚欠赤诚建材公司���膏线的工程款231940.1元的事实,有赤诚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凭,且飞耀装饰公司也未提出抗辩,足以认定。飞耀装饰公司负有及时支付赤诚建材公司工程款的义务,其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应支付赤诚建材公司逾期利息,但关于赤诚建材公司主张按1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自2014年6月30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其主张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确认15万元的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止,经计算,逾期利息为3780元。综上,赤诚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飞耀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赤诚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231940.1元及逾期利息3780元[款项汇至: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阳市支行;账号:12×××85]。二、驳回原告上海赤诚建材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2元,减半收取2446元,由原告上海赤诚建材制造有限公司承担38元,由被告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厉晶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蒋露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