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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冯某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66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自报),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高州市。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某原在东莞市长安镇上沙社区**路21号店铺门前摆摊经营电影等下载业务。自2013年10月份开始,冯某某购置约10495个淫秽视频文件和介绍淫秽视频文件的目录册,冯提供目录册给客人挑选后通过电脑将淫秽视频文件复制到客人的手机内存卡等移动载体上,以约3个/元的价格收费。期间,冯某某以上述方式共售出淫秽视频文件约2000个,获利约600元。2014年11月17日19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淫秽视频文件窝点,当场抓获冯某某并缴获电脑等作案工具。经鉴定,涉案视频文件符合淫秽物品的标准,认定为淫秽物品。以上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复制、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冯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冯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电脑1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代勇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 亮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