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徐小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小龙,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小学文化,工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22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引诱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小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7时许,被告人徐小龙与被害人杨某某在南昌县蒋巷镇西路上,因经济纠纷发生冲突,后引发打斗。被告人徐小龙持锐器刺伤被害人杨某某的双手,致其轻伤二级。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徐小龙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2万元。为此,被害人杨某某对被告人徐小龙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鉴定结论,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小龙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徐小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小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小龙的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徐小龙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小龙持械伤害被害人,可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小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明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