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辛民初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程春林与龚宇恒、谈鹏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春林,龚宇恒,谈鹏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辛民初字第00504号原告程春林。委托代理人谈永生,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景武,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宇恒。被告谈鹏洁。原告程春林诉被告龚宇恒、谈鹏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龚宇恒下落不明,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龚宇恒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并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春林委托代理人庄景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宇恒、谈鹏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春林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龚宇恒向原告借款4万元,在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龚宇恒出具《借条》1份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4年2月10日一次性归还。被告谈鹏洁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龚宇恒归还借款4万元,被告谈鹏洁对被告龚宇恒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龚宇恒、谈鹏洁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龚宇恒向原告程春林出具《借条》1份,载明:“本人龚宇恒(捺印)因生意需要,向程春林借到人民币:40000.00(捺印)元正(大写:肆万元正)于2014年2月10日一次性偿还。如过期不还款,出现争议,一切费用于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并以家产为担保。借款人:龚宇恒(签字、捺印)身份证:××借款日期:2014.1.10担保人:谈鹏洁(签字、捺印)身份证:××日期:2014.1.10”。2014年10月24日,原告以二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向被告谈鹏洁送达应诉材料时,其在《谈话笔录》中反映称,其与被告龚宇恒系朋友关系,被告龚宇恒分二次各向原告借款2万元,其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在被告龚宇恒向原告借第二笔2万元时,原告将第一份借款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归还被告龚宇恒,并由被告龚宇恒出具了借款金额为4万元的《借条》,即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其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借条》上签字。之后,被告龚宇恒已分二次归还了本案借款,现已不结欠原告借款。在原告出借款项后也从未要求其归还借款。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向法庭提供上述《借条》1份并解释称,原告和二被告均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初被告龚宇恒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4万元。因原告系做塑料粒子生意的,手头有较多的流动资金,故同意出借。2014年1月10日,在原告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北桥镇的办公室内,原告通过现金的方式向被告龚宇恒交付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20%,被告龚宇恒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签字,被告谈鹏洁亦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未归还任何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针对被告谈鹏洁在《谈话笔录》中的抗辩意见,原告认为被告龚宇恒并非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万元,借款是一次性交付的。在借款到期后,原告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向被告催讨过借款,也直接去找过被告,但无相应证据提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法庭的《借条》,本院的《谈话笔录》和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龚宇恒和谈鹏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所作陈述以及被告谈鹏洁在《谈话笔录》中的相关陈述,能够证明至2014年1月10日被告龚宇恒结欠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谈鹏洁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谈鹏洁对其辩称的被告龚宇恒已归还全部借款4万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被告龚宇恒亦未能到庭陈述,故现原告要求被告龚宇恒归还本案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所涉借款的期限为至2014年2月10日止,原告应在此后的六个月内要求被告谈鹏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4日,因其未能进一步举证证实已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谈鹏洁主张权利,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谈鹏洁对被告龚宇恒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宇恒归还原告程春林借款人民币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二、驳回原告程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诉讼费1486元,由原告负担其中的80元,由被告龚宇恒负担其中的140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中的剩余部分1406元由被告龚宇恒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姜壮志审 判 员 周 伟人民陪审员 黄玉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缪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