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长乐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3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桢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某饮酒后驾驶丰田牌小型轿车,途径福州市仓山区,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林某抽血血样乙醇为158.2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缴纳罚金人民币1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涉案车辆信息材料、驾驶证复印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2015)醇检字第157号乙醇检验报告书、侦破经过、户籍证明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文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智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解除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