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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盂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河龙与山西盂县西小坪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河龙,山西盂县西小坪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盂民初字第105号原告李河龙,男,1981年7月11日生,汉族,河北省武安市人,现住天津市。委托代理人李海书,女,1958年12月20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系原告母亲。被告山西盂县西小坪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良军,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波,男,1982年6月25日生,汉族,该公司人事部部长。原告李河龙诉被告山西盂县西小坪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书、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17日,原告到被告处三垛板车间上班,5月25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垛砖时砸伤脚,醒来后车间主任告知不要上班了,分管领导说工资肯定给但伤自己到医院治疗。原告到XXX卫生所缝了一针,休息到6月25日,又到盂县人民医院拍了片子,确定右足拇趾骨折。后被告付给原告半个月工资100多元,拖欠原告后2个月工资,家人去要,被厂里人打出来,原告无奈才到劳动局上告。劳动局不予受理,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公正裁决。被告辩称,通过我公司调查了解,现欠原告工资约1500元,不是原告起诉的70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3日,原告李河龙到被告山西盂县西小坪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上班,从事成品库三垛板工种。2009年5月25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三车间作业过程中不慎被耐火砖砸伤右足。2009年12月22日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4094105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了原告的工伤事实。被告不服,向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8月4日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城行初字第004号行政判决书,维持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4094105工伤认定决定。庭审中原告称未与被告签过劳动合同,未约定工资报酬,只是相关负责人告知试用期7天,试用期间每天20元,第三个月才发工资,原告只领取半个月约140元工资,欠原告二个月工资。2013年9月10日原告就工资问题向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10月25日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人)仲案字[2014]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请求时效。经查,2009年4月份原告出勤天数29天,计件工资659.66元,加养老工资26.39元,加医疗工资26.39元,应发工资712.44元,扣会费3.56元,实发合计708.88元;5月份原告出勤天数26天,5月9日至5月12日请假四天,计件工资721.82元,加养老工资28.87元,加医疗工资28.87元,应发工资779.56元,扣会费3.9元,实发合计775.66元。庭审中被告同意按工资表做出的工资数额发放工资,而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100元支付4月、5月份工资。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本院。另查明,山西省政府发布的2009年阳泉市盂县最低工资标准为6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一份,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有被告提供的山西盂县西小坪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人事档案表一份、成品库2009年4月、5月工资表复印件二份、2009年4月、5月工资发放签名表复印件二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河龙在被告山西盂县西小坪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不慎被耐火砖砸伤右足,而其受伤前所得报酬被告应予支付。原告称虽未与被告约定过工资报酬,但不认可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庭审中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被告提供的工资表等详细记录原告出勤天数、计件工资及实发工资等情况,且不低于2009年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被告亦同意发放,故本院按工资表记载情况认定被告应发放工资数额。2009年4月份被告给原告实发工资708.88元,5月份实发工资775.66元,合计1484.5元,由被告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盂县西小坪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484.5元(2009年4至5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爱萍人民陪审员  史剑英人民陪审员  付锦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晨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