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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封法民一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婉玲与高培铭、陈龙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婉玲,高培铭,陈龙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封法民一初字第112号原告陈婉玲,女,199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宗养,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铁龙,男,196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高培铭,男,1994年5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陈龙浩,男,199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培铭,基本情况同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财保揭阳支公司),住所地揭阳市东山区四号路365酒吧对面天安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宏,该公司经理。原告陈婉玲诉被告高培铭、陈龙浩、天安财保揭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海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宗养、陈铁龙,被告陈龙浩的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高培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保揭阳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婉玲诉称:2014年9月12日21时38分,被告高培铭驾驶属于被告陈龙浩所有的,并由被告天安财保揭阳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包括不计免赔险)的粤VLH3**号轻型货车,途径封开县G321线239KM+300M处,因该车灯光系统不合格和夜间途径容易发生危险路段未降低安全车速,撞伤步行中的我,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驾驶人高培铭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行人陈婉玲无责任”的责任认定。我在事故后,被立即送到封开县人民医院住院急救,后因伤情严重,当晚被转到梧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115天。本次事故造成我的损失共463460.6元,其中治疗费10528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误工费15629.25元、护理费35108.60元、交通费1150元,营养费11500元,伤残赔偿金260789.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500元。因被告天安财保揭阳支公司在事故后只给我赔偿10000元,而余款未给我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天安财保揭阳支公司按交强险的规定和商业三者险的约定给我赔偿4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培铭、陈龙浩给我赔偿;判令被告高培铭、陈龙浩以及被告天安财保揭阳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培铭、陈龙浩辩称:1、我对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和原告诉请确认的医疗费108545.15元、住院115天、误工175天,无异议。2、粤VLH3**号事故车辆属于被告陈龙浩所有的,事发前由我向其借用。3、该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揭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包括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我对原告请求确认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和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发表意见。被告天安财保揭阳支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和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未提供任何证据为其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21时38分,被告高培铭驾驶属于被告陈龙浩所有的粤VLH3**号轻型货车,途径封开县G321线239KM+300M处,因该车灯光系统不合格和在夜间途径容易发生危险路段未降低安全车速,撞致步行中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驾驶人高培铭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行人陈婉玲无责任”的责任认定。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封开县人民医院住院急救,用去医疗费1972.70元;后因伤情严重,当晚被转到梧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115天。共用去医疗费106572.45元(其中住院费105185.65元,门诊1386.80元。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骨盆骨折;左下肺感染,盆腔积液;左耻骨骨折;右骼骨骨折。出院医嘱:住院期间前两个月需陪护两人;出院后全休两个月,期间需家人陪护;加强钙质及营养支持治疗。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高培铭在封开公安交警大队主持下签订《交通事故协议书》,其中约定,陈婉玲的护理费按170元/天计算,由住院日开始计算,到康复日结束为止。另查明,粤VLH3**号车登记车主为陈浩龙,于2013年12月3日在被告天安财保揭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3日起2014年12月2日24时止。被告陈龙浩与被告高培铭就事故车使用的性质是借用关系。2014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9345元/年,伙食补助费100元/天。原告在诉讼中增加医疗费3262元。被告天安财保揭阳支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给原告预付赔偿款10000元。被告高培铭在原告住院期间给原告预付赔偿款69632元。原告之父陈宗养于2010年在本辖区江口镇城区购有商品房一套,且自2010年起在该房居住至今;原告在本事故前的2010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在本辖区江口中学读中学和补习,于2014年8月被广东理工大学录取,因本交通事故而放弃就读。原告于2015年1月6日给护理人员严林英支付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共115天的护理费19550元,和于2014年11月11日给护理人员严夏灵支付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共60天的护理费10200元。2015年1月21日,封开县公安交警大队对原告的损伤委托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2月4日作出:“被鉴定人陈婉玲的损伤构成Ⅶ(七)级伤残”的鉴定意见,用去鉴定费2500元。原告以与被告因赔偿事项未能达成统一意见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天安财保揭阳支公司按交强险的规定和商业第三者险(包括不计免赔险)的约定给其赔偿4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培铭、陈龙浩给其赔偿;本案诉讼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焦点是:一、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案作出的责任认定是否合法问题,因当事人对本案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二、原告在本案的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108545.15元,因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受伤后住院115天有医疗机构在出院记录和疾病证明书中证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100元/天的赔偿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费为11500元(100元/天×115天)。3、误工费。原告在本事故时年龄为20岁,且属补习期满后,如不发生该事故,应该是在参加工作或上大学。但因本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既上不了大学也参加不了工作。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按城镇居民类别赔偿误工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应为原告住院115天加出院全休60天,共175天。误工费标准,因原告在本事故前超一年在城镇生活、消费,其误工费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计算,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一般地区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高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而原告请求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90元/年(折合89.31元/天)的标准计赔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5629.25元(89.31元/天×175天)。4、护理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护理费,因有医疗机构在原告的《疾病证明书》中嘱咐:住院前两个月需两人陪护,和出院全休两个月需家人陪护,据此,1、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时间为175天(115天+60天)。根据原告与被告高培铭在交警处主持下达成的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70元/天的协议,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9750元(170元/天×175天);2、原告出院后全休60天的误工费,因原告的父亲在本辖区的城区购买房屋,且在原告发生本交通事故前起一年在城区工作、生活和消费,其因护理其女的误工标准应按2013年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赔,但原告请求以低于法律规定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9.31元/天的标准计赔,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出院后全休60天的护理费为5358.60元(89.31元/天×60天)。5、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到封开医院和广西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用是肯定的,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一次性赔偿800元为宜,至于原告请求超过8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因医疗机构在原告的《疾病证明书》中记载,需加强营养,据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营养费应以住院115天,每天补偿50元为宜,据此,原告的营养费为5750元(115天×50元/天),而原告请求超过575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伤残赔偿金,根据上述有关赔偿误工费标准的理由,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赔,同时,根据原告为七级伤残的事实,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60789.60元(32598.70元/年×20年×40%)。8、精神抚慰金,因该事故造成原告七级伤残,这给原告及其亲属造成精神痛楚是肯定的,且原告请求该项目的赔偿款20000元符合本辖区的赔偿习惯标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请求赔偿的鉴定费2500元,因属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开支,且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在本事故的损失为460622.60元,按交强险规定,其中属财产损失项为0元、属医疗费赔偿项为125795.15元(108545.15元+11500元+5750元),属死亡伤残项目的为334827.45元(15629.25元+800元+260789.60元+20000元+35108.60元+2500元)。二、本案的责任分担,根据被告高培铭驾驶的粤VLH3**号事故车在被告天安财保揭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的事实和被告高培铭承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天安财保揭阳支公司按交强险的规定和商业三者险(包括不计免赔险)的约定分别赔偿120000元(其中在医疗费赔偿项目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目赔偿110000)和300000元,合共420000元。扣除被告天安财保揭阳支公司给原告已支付的10000元之后,被告天安财保揭阳支公司还应给原告赔偿410000元。同时,根据原告在本事故中损失460622.60元,扣除被告天安财保揭阳支公司赔偿420000元后,尚欠40622.60元(460622.60元-420000元)按责由被告陈龙浩、高培铭给原告赔偿。其中,由于被告陈龙浩借给被告高培铭使用的粤VLH3**号事故车存在灯光不合格,依法应承担5%责任,即2031.13元(40622.60元×5%);被告高培铭在夜间驾车至容易发生危险路段时未降低安全车速,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95%责任,即38591.47元(40622.60元×95%),因被告高培铭已经给原告预付69632元,债权债务相抵后,原告应退回31040.53元(69632元-38591.47元)给被告高培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原告陈婉玲赔偿410000元。(其中按交强险规定赔偿110000元,按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的约定赔偿300000元。)二、被告陈龙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原告陈婉玲赔偿2031.13元。三、驳回原告陈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天安财保揭阳支公司负担3700元,由被告陈龙浩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财产案件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海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黎 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