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上海觉博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黄振斌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觉博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黄振斌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63号原告上海觉博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小翔。委托代理人孙涛。被告黄振斌。原告上海觉博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振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小翔和委托代理人孙涛、被告黄振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觉博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是原告处员工,担任技术部经理。2014年1月26日,原告处按照惯例在开完2013年度总结会后将2014年度的劳动合同发放给被告在内的每一名员工,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因要求原告为其增长工资,将劳动合同退还给原告。2014年3月,原告再次要求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又予以拒签。2014年9月,原告第三次要求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已经尽到了要求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不应当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赔偿。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10月1-3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因为经过原告核实,这三天被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而是在家休息。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64,251.75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10月1-3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96.55元。被告黄振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裁决结果处理。1、被告从未在公司2013年年度总结之后收到劳动合同,原告在2014年3月并没有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是捏造事实。2、被告在2014年9月25日与公司总经理谈话中提及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合同条款与实际情况不符,如将被告每月工资修改为3,500元,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等,与实际工资差距较大,严重损害被告利益。3、被告已提供工资表、工资条、录音资料、手机短信记录,足以证明被告的实际工资和出勤情况,原告主张2014年10月1-3日被告不存在加班,与事实不符。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4月进入原告公司担任经理职务。2010年12月4日,被告签署一份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受聘于技术服务部经理职位,员工在提供正常出勤和劳动的情况下,公司支付的月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小翔于2010年12月15日在该合同尾部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处签名,并填写了上述日期。另,该合同尾部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公章。2012年2月8日,被告签署一份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受聘于技术部经理职位,员工在提供正常出勤和劳动的情况下,公司支付的月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周小翔于2012年2月10日在该合同尾部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处签名,并填写了上述日期。另,该合同尾部没有加盖原告公司公章。2013年2月2日,被告签署一份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受聘于技术部经理职位,员工在提供正常出勤和劳动的情况下,公司支付的月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周小翔于2013年2月18日在该合同尾部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处签名,并填写了上述日期。另,该合同尾部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公章。除了上述三份书面劳动合同外,原、被告之间没有再订立过书面的劳动合同。另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与周小翔进行对话。根据被告提供的对话录音显示,双方在谈及加班工资的倍数及其如何计算,以及是按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还是另行约定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标准时,被告对周小翔说“说起合同,我今年合同好像都还没有签吧”,周小翔说“你合同还没有签吗?我问一下,你合同没有签?”接着周小翔喊来了王慧卿。周小翔问王慧卿被告的“劳动合同签了没有?”王慧卿说“合同签了啊!”周小翔说“他说没签。”王慧卿说“没签应该是没有对账,反正合同都打印在那里的。”过一会儿王慧卿说“是没有签哦。合同打出来了,合同都打出来了的,是没签。”“其他人都签了,那时候好像是过了年晚上来的,还是什么?”周小翔对被告说“要不然拿上签掉吧。”被告则说“现在怎么签啊?”之后,双方对于劳动合同是按原告要求从年初补签起,还是按被告要求签现在时间没有商量成功,最终被告没有签署该份书面劳动合同。另外,在对话的最后,周小翔说“你这个东西,忘了跟你签劳动合同……”“这个国庆节你们两个都走不了,必须要在这里,都不能走。你们都走了后,项目不能停着……”2014年11月19日,被告与周小翔进行电话通话。根据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记录显示,被告向周小翔询问国庆节加班怎么没有加班工资,周小翔称是忘了这个事,其再去交代一下。2014年11月19日,原告公司文员陆丽将劳动合同文本交给被告签署,但至离职时被告也没有签署此份劳动合同。又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至2014年11月20日。11月21日被告应出差,并向原告预支了差旅费1,000元。2014年11月22日,被告以手机短信方式向周小翔辞职。另外,被告与周小翔之间11月22日的短信往来内容主要如下:被告表示“周总!不用找我了,我已经回家了。我离职不做了,……”周小翔回复“就这样不辞而别?从昨天到今天都在找你,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以及“有什么想法还是大家聊聊,这样做的确不合适”。被告回复“我自问自己,做人做事不敢说很好,但也不至于很差。然而今年公司却不与我签劳动合同,这不是说忘记就行的,其他人怎么不忘记,还是公司有其他想法呢?这只有你心里清楚。今年谈了几次工资也是不了了之嘛!但工作的重担都压在我身上。而且前几天突然间拿来的劳动合同,你可以看看究竟与事实是否相付(符)呢?待遇不对,我七千一个月的工资怎么变成了三千五,而且连我签字的日期都已经打好2014年1月1日了,合同恐怕不是这样签的吧!而且加班工资也不是来拖的。……”周小翔回复“第一,合同不是不和你签,前面是因为你出差,今年你的确很忙,加上王慧(卿)怀孕,我也没有操心这个事,后面让你补签合同自然是从1月1号开始,因为你自1月1号开始本来就在公司上班,公司也按月发工资,这点不应该有怀疑。第二、工资3500公司所有人都是这样签的,合同工资与和实际发放工资没有关系,公司每月都是按7000给你发的。没有少过一分。第三、加班工资的确是忘了,你提出来我也和你说了下个月算给你们,不是说不给了。第四、每个人工作中都会有疏忽的时候,不能说公司工作有疏忽就是不可原谅的,员工工作疏忽就是理所当然的。”再查明:被告的出勤规律为每周工作5天,周六、周日休息。自2014年起,原告公司不对被告进行考勤。原告于每月15日通过银行代为发放被告上月整月工资。被告2013年每月工资合计6,500元。被告2014年1-8月工资由基本工资3,500元、通讯费500元、交通费500元、饭贴500元、奖金2,000元构成,2014年9-10月工资由基本工资3,500元、通讯费500元、交通费800元、饭贴800元、奖金1,400元构成。原告已为被告缴纳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10月。还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5,399元、2014年10月1-7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534元、2014年11月1-20日期间的工资4,899.90元。原告针对被告主张的二倍工资的请求辩称:2014年2月12日、16日公司召开年会的最后一项就是要求全体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拒绝签订;之后被告经常出差,原告曾多次要求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均遭拒绝;被告在2014年9月与周小翔通电话的时候,周小翔也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拒绝。2014年12月30日,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7899号裁决,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4,251.75元、2014年11月1-20日期间的工资4,505.75元、2014年10月1-3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96.55元,对被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申请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社保缴费信息、工资表、工资清单、短信记录、录音及其书面整理资料佐证,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2014年1月26日,原告公司开年终总结会,开完会,公司人事周红蓉就在会议室将所有劳动合同分发到每一个员工手上,其他员工签好后就交给周红蓉,但被告表示有工资待遇问题要跟周小翔谈一下,就没有签,并将合同退回给周红蓉。第二天开始公司春节放假。在年会之前,周小翔已经与被告谈过工资问题,2013年被告工资6,500元/月,2014年起涨为7,000元/月,但被告要求年薪100,000元。周小翔称2013年底给过被告10,000元的红包,如果2014年底也有10,000元的红包,一共94,000元,与被告的要求差距不大,但被告当时希望公司再考虑一下,再加一点,但周小翔认为7,000元/月是公司能够承受的最高额。春节过后,被告回到公司,没有再与公司谈过工资问题,但公司按7,000元/月标准按时发放了工资。2014年1月26日之后因被告经常出差,一般见不到。2014年3月周红蓉正好在办公室看到被告,就将合同给被告签,但被告以同样的理由没有签。2014年4月周红蓉因怀孕休息,没有向公司讲这个事情。2014年9月,被告与周小翔沟通合同没有签的问题,周小翔才发现这个问题,当时要求被告签订合同,但被告仍旧拒绝签。2014年11月19日通过公司文员陆丽将这份合同给被告,但被告还是没有签,只是放在办公桌上,之后就离开公司了。今天提交的合同文本就是一直要求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称:被告的劳动合同是2014年11月19日才看到,是陆丽拿给被告的,之前原告从来没有要跟被告签订2014年的劳动合同,只是在2014年9月25日被告跟周小翔谈话中提到公司还没有与被告签订2014年的合同,公司当时表示忘记了,不存在2014年1月26日周红蓉给被告劳动合同的事实,当天的年会因部分同事出差赶不回来,只是简单说了几句就散了,表示年后再开。也不存在2014年3月周红蓉找被告签合同的事实。在春节放假前一天,周小翔与被告谈过工资待遇问题,被告2013年的工资6,500元/月,被告当时要求8,000元/月,没谈工资构成,周小翔只同意7,000元/月,双方当天没谈拢,周小翔表示节后再谈。春节过后,被告在外忙项目,周小翔打电话给被告说等被告做出项目有时间再聊一下,但后来也没聊过,公司按7,000元/月的标准支付被告工资。1、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合同签订情况,提供了以下各项证据,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具体如下:(1)周红蓉、刘宏敏、易军、刘洪生以及被告的2014年劳动合同,这5份劳动合同的期限均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尾部落款处的日期均为打印好的日期2014年1月1日,其中周红蓉、刘宏敏、易军、刘洪生的劳动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原告公司公章、周小翔的私章,以及员工签名,但除了打印的落款日期外,均没有填写签署日期;另一份员工姓名为被告的2014年劳动合同落款处既没有被告签字,也没有原告方盖章或签字,该份劳动合同文本中打印的工资标准为3,500元(仅为一个总额,无工资构成项目)。原告以此证明公司其他员工于2014年均签订劳动合同,且所有员工是集体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对其他四人的劳动合同表示不清楚,对另一份被告名字的劳动合同称是2014年11月19日才看到,是陆丽拿给被告,之前公司从来没有要求跟被告签订2014年的劳动合同。(2)周小翔与陈恒宇之间的电话录音和书面整理资料,原告称陈恒宇在外地,无法过来出庭作证;这是2015年3月13日周小翔与陈恒宇的对话,陈恒宇是原告处的员工,后来离职,因被告在仲裁和本次诉讼中提供了陈恒宇出具的证明,周小翔与陈恒宇核实该证明的真实性,陈恒宇表示没有出过证明,也确认2014年1月26日原告公司已把合同都发给员工。被告确认是陈恒宇的声音,但录音内容没有前面也没有后面,应该是原告想让陈恒宇重新回公司上班,所以陈恒宇替公司说的。里面的内容也有矛盾,一边说没写,一边又说是被告用QQ发给他的。被告当时要求陈恒宇帮被告作证时,他不知道格式怎么写,被告就通过QQ的方式将格式发给他,他写好后快递给被告的。按照录音里的内容来讲,陈恒宇也签订了合同,要求公司出示陈恒宇的劳动合同,因为据被告所知,陈恒宇也没有签订合同。(3)证人周红蓉、刘宏敏、易军、刘洪生的庭审证言。原告申请上述四人出庭作证,其中周红蓉是公司人事,刘宏敏是法定代表人的助理,易军是技术部副经理,刘洪生是业务人员,证明2014年1月26日召开年会后公司将劳动合同分发给了所有员工,包括被告。周红蓉作证称:我在2010年原告公司成立时就进入公司工作了,一直担任行政文员,从事行政方面的工作,劳动合同都是我发下去的,内容不是我定的,是其他人已经拟好,我只是发给其他人员让他们签字,签好我再收上来。公司每一年都与员工签订合同,都是我拿过去给被告的,都是所有的员工的合同一起拿过去的。2014年1月26日年会结束后,按公司惯例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我把所有员工的合同都发下去了,一部分当场签好就给我的,还有一部分是我下午收的,但被告说有待遇问题要跟老板沟通,没有签合同并把合同退给我。第二天开始春节放假。节后被告去广东出差,一直找不到。2014年3月我看见被告,我让他签合同,但他不签,说还是没谈好。2014年4月我怀孕所以回家休息,但忘记跟公司说被告没签合同的事情。我现在也没回公司工作。我离开公司后工作都交接给了陆丽,但没跟她说这个事情。1月26日和3月被告没有签合同的事没有跟老板说过,因为我离职时忘记跟老板说这个事。为什么在员工宿舍见面不提醒被告签合同,因为和被告在公司宿舍见面也不多,而且在宿舍里我也不会说工作上的事情。被告两次拒签合同,两次合同文本我都交给王惠卿了。2014年3月从王惠卿那里拿到合同后给被告签,被告拒签后,我又将合同文本交给王惠卿了。2014年1月26日签合同是在会议室,就是开年会的地方,有十个人参加年会,我是一个一个发合同的。会议桌是长方形,周小翔坐长方形中间位置,被告坐在一边,因为平时座位就是这样的。我与周小翔是亲戚关系,周小翔是我叔叔。刘宏敏陈述其出生日期为1983年2月2日(但身份证上生日为1983年2月6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洪泽县万集镇,具体的地址不记得,因为是嫁过去的,是其老公的地址。另,刘宏敏作证称:2012年6月进原告公司,每年都有一份合同,是周红蓉拿给我签的。我的劳动合同内容是与周小翔谈的,谈好后在公司每年开会最后议程是签合同,没有异议的就签了。2014年的合同是在1月26日周红蓉拿给我的,周红蓉是行政部文员,周红蓉去年4月辞职,她辞职后工作交接给陆丽。2013年的合同是统一签的。1月26日周红蓉把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都发了,被告坐在我隔壁,所以我知道被告的合同也发了。那天开年会,我开会时有记笔记的习惯,笔记上写的是1月26日。开年会时的具体位置,是长方形的会议桌,周小翔坐一边,转角就是我,接着就是被告和刘洪生,有十个人参加年会。是在会议室签订合同,周红蓉把合同拿过来,一个一个发,在会议结束时发合同,发好合同大家就散开了。发合同时是保持原位,对2014年年会位置记得这么清楚,是因为平时座位就是这样的。易军作证称:我在原告公司工作,做设计。公司成立时我就进入公司工作,签订了劳动合同,每年签一份,每次都是年终总结大会发下来签,公司文员拿来签,原来是周红蓉,现在是陆丽,我的合同内容是跟周小翔谈的。开年会的时候被告都在,周红蓉把合同都给到了所有人。我与周小翔是亲戚关系,周小翔是我的叔叔。刘洪生作证称:自2011年一直在原告公司工作,签订过劳动合同,每年订一份,合同内容是我与周小翔谈的,谈好后在年终总结会最后的议程就是签订劳动合同,由公司行政周红蓉统一打印,分发给每一个人签,每年的年会形式都差不多。2014年是在1月26日开的年会,因被告的事情公司里的人都知道,所以记得。2015年的年会日期不记得了。因为被告的事情大家讨论的比较多,所以2014年年会时间记得清楚。我看到周红蓉将合同发到每一个人手上,发给被告了,被告坐在我边上,我的右边是被告,被告的右边是刘宏敏。是长方形的会议桌上,周小翔坐一边,转角就是刘宏敏,接着是被告。周红蓉在会议室给合同的,大家还是跟开年会一样坐好的时候,周红蓉把合同拿进会议室,一个一个发下来,基本上大家位置没变,可能有一两个走开的,但大部分没动。开年会就是公司在职所有员工,围着一张长桌坐,大约有十个人。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周红蓉陈述被告两次拒签合同后她将合同交给了王惠卿,既然交了,公司应该知道被告没有签合同,而且周红蓉所报参加2014年1月26日年会的人员中有一个人已经在之前离开公司了,但周红蓉对时间和座位都很清楚,这不合理;其他证人也是对时间和座位记得这么清楚,不合理。2、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合同签订情况,除提供了其与周小翔之间2014年9月25日的对话录音,以及2014年11月22日的短信记录外,还提供了出具人为陈恒宇的书面证明一份,并称其当时要求陈恒宇在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证明内容,陈恒宇表示没有身份证,只好写在驾驶证复印件上。原告对该书面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称这正好证明陈恒宇仅给被告一份驾驶证复印件,其他内容都不是陈恒宇写的。如果按被告说法,陈恒宇写好后快递给被告,应该写好后另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而不是将驾驶证复印在证明上。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2014年9月25日的对话录音、11月19日的电话录音,以及11月22日的短信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存在国庆节加班的事实。因此,对原告有关被告国庆节没有加班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是,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应当是剔除其中福利性、风险性及非常规性的奖金后的正常工资部分。故按此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27.59元。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4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的争议。根据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如用人单位没有按照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原、被告之间2013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故原告依法应当在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原告主张已经将劳动合同交给被告签订,是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故应由原告对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首先,对于原告提供的陈恒宇与周小翔之间的电话录音,与被告所提供的出具人为陈恒宇的书面证明,因涉及针对其他人的事实内容,在本质上都是证人证言,故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现陈恒宇未出庭,而被告否认录音内容的完整性,以及陈恒宇相关说法的目的性,而且录音与书面证明之间也相互矛盾。因此,本院对原、被告就录音及书面证明的证明意见均不予采信。其次,对证人证言,(1)证人称年会及签订合同时间是2014年1月26日,而原告在仲裁中抗辩称年会及被告拒签合同时间是2014年2月12日、2月16日,故前后矛盾。(2)上述证人要么是周小翔的亲属,要么是公司在职的员工,甚至是二者兼而有之,均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而且证人一个共性的情况是,对于时间久远并且是涉及其他人的事实均能记住,但对于自己日常常用的生日和地址情况,以及涉及自己今年的合同签订时间却说错或者是记不清,明显不符常理。(3)根据证人及原告方的陈述来看,是在年会的最后,在现场下发合同文本进行签订,故包括周小翔在内的年会参加人员都在,但被告以工资未谈好而拒签合同的事情,除了周红蓉外,现场没有人知道,明显有违常理。再按照周红蓉的说法,其将被告当时拒签的合同文本交回王慧卿,原告也不知道该合同没有签订,之后在3月份,周红蓉又从王慧卿处拿来合同文本让被告签订,被告又拒签,周红蓉将合同文本交回王慧卿,但原告在这一个过程中一直不知道这一份合同之前没有签订,现在仍没有签订,而且周红蓉也一直没有将这情况告诉原告,明显有违常理。(4)从之前几次签订合同的日期来看,是被告先在合同上签名,之后再由周小翔在合同上签名,以及加盖公司公章,所以按照这个程序来讲,原告在对员工2014年的劳动合同进行盖章和签署时,当然能发现被告的合同文本上没有被告签名,现从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劳动合同文本上没有原告方盖章和签名,而其他人的合同上已经加盖公章和周小翔私章的情况来看,已经证明原告知道这一合同文本上是没有被告的签名,故原告没有在合同上盖章。因此,这一事实与周红蓉的证言及原告现在的说法相矛盾,但与周小翔和被告之间的对话及短信内容中所称忘记了相印证,而且也与周小翔及王慧卿均没有提及过被告存在拒签劳动合同的情况相印证。综上所述,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第三,根据被告与周小翔之间2014年9月25日的对话内容,原告在得知2014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及被告要求签署现在日期的情况下,却要求被告在工资总额为3,500元的合同上倒签合同日期,故被告因此不同意按照原告要求签署该劳动合同,并无不当。11月19日原告又将合同拿给被告签订,但根据11月22日的短信内容来看,被告对于原告将被告工资7,000元变为合同上的3,500元以及合同签署时间事先打印好均提出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现根据该劳动合同文本内容与被告实际的工资情况,以及该合同实际交付被告签订的时间来看,被告作为劳动者因此提出上述异议属于正当、合理。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会同的原因在于原告。根据本院上述认定,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而二倍工资应当以剔除加班工资、福利性、风险性及非常规性奖金后的正常出勤工资计算,故按此计算,上述期间内的二倍工资差额应为51,730元。原告要求不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于仲裁有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20日工资4,505.75元的裁决结果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按此裁决结果处理,在此不再赘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觉博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振斌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的工资4,505.75元;二、原告上海觉博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振斌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1,730元;三、原告上海觉博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振斌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27.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觉博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柯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