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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江平与金胜英、成和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江平,金胜英,成和明,夏杏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006号原告:陈江平。被告:金胜英。被告:成和明。被告:夏杏利。原告陈江平诉被告金胜英、成和明、夏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笑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胜英、成和明、夏杏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阳诉称:1、被告金胜英、成和明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支付利息(从2014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付)。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从2014年3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夏杏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胜英、成和明、夏杏利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金胜英、成和明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日,被告金胜英向原告陈江平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夏杏利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嗣后,该笔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3月20日前,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胜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由被告夏杏利作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出借人借款并支付利息,如逾期,则应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金胜英、成和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夏杏利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胜英、成和明、夏杏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胜英、成和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江平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夏杏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金胜英、成和明、夏杏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7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笑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晓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