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范霞斌与潘兴刚、徐静雅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霞斌,潘兴刚,徐静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538号原告范霞斌,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潘兴刚,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徐静雅,女,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范霞斌与被告潘兴刚、徐静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范霞斌经本院书面及电话通知,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申请司法救助免交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刘洪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 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