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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范霞斌与潘兴刚、徐静雅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霞斌,潘兴刚,徐静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538号原告范霞斌,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潘兴刚,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徐静雅,女,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范霞斌与被告潘兴刚、徐静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范霞斌经本院书面及电话通知,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申请司法救助免交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刘洪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 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