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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民初字第04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与鲁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鲁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0429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37号。负责人唐玲,行长。委托代理人XX。委托代理人吴贝,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萍。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鲁萍(以下简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萍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24万元,贷款期限从2008年10月14日起至2028年10月14日止,月利率为4.639583‰。被告申请贷款用于购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633号上海城20栋1107号房产,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为确保上述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提供上述房产作为其偿还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并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合同还特别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以上述抵押物拍卖后款项优先受偿,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于2014年9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7597.84元,逾期利息4685.17元,罚息53.19元,合计人民币202336.2元(数据截至2014年9月12日止,具体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代理费人民币220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633号20栋1107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08431201001100149的《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24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用于购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韶山南路633号上海城20栋1107房,并以该房为24万元贷款做抵押,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计算,暂为月利率5.4825‰,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以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利率上浮50%;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本息按期支付,每月的11日为还款日;4、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利率发生调整的,贷款人有权调整相应利率;5、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6、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7、如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单方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8、被告出现未按时足额还款等违反合同的约定的行为时,原告单方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原告即可处置抵押物。另:1、原告于2008年10月1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40000元;2、截至2014年9月12日,被告的逾期还款期数为6期,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亦未还款;3、截至2014年9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7597.84元、应收未收利息4685.17元、应收未收罚息53.19元,共计202336.2元;4、《不良个贷委托催收协议》约定,原告委托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催收该笔借款,律师费按收回本息金额的10%收取,并提交收费发票予以佐证。原告因被告未按期偿还本息,故于2014年9月28日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上述案件事实,有《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凭证、长沙市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欠款明细、《不良个贷委托催收协议》、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40000元,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9月12日被告已逾期6期,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亦未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02336.2元(数据截止日期为2014年9月12日),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02336.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律师费。根据《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现原告提交《不良个贷委托催收协议》以及相应发票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律师费为收回本息的10%,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律师费为收回本息的5%,即10117元(202336.2元×5%)。三、关于优先受偿权。根据《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韶山南路633号上海城20栋1107房为其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主张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萍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贷款本金197597.84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9月12日应收未收利息4685.17元、应收未收罚息53.19元;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鲁萍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律师费10117元;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对被告鲁萍名下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韶山南路633号上海城20栋1107房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4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305元,由被告鲁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红辉人民陪审员  许绪加人民陪审员  戴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龚凤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