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温某某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07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营7MW成人用品店,户籍所在地为XXX(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抓获羁押,同年10月3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汉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自2013年8月起,被告人温某某为牟利向一名上门推销药品的男子(另案处理)以每盒5元的价钱进货四盒“德国黑金刚”药品,然后在其经营的位于东莞市万江区简沙洲商业南路9号创惠公寓一楼的7MW成人用品店内以每盒10元的价格进行出售,期间温售卖出该药品两盒,得款20元。2014年9月24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7MW成人用品店进行检查,查获两盒“德国黑金刚”药品(经检验“德国黑金刚”为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10月29日21时30分许,民警在万江区简沙洲商业南路9号创惠公寓一楼将温某某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德国黑金刚丸的照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关于黄某某涉案物品有关问题的说明函,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无视国法,为牟利而售卖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温某某当庭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某销售假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无视国法,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温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拘役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被羁押1天,予以折抵刑期。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畅勤(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