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李某诉柯某委托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柯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03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包某委托代理人封某(系原告之子)。被告柯某原告李某诉被告柯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芳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自2009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李某的土地合计被征2次,征地补偿款总计金额为159060元,2010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原告李某将所有征地补偿款交由被告柯某保管,约定被告每月给原告200元,但2011年6月4日原告李某提出要自己保管征地款,后在苴却社区解决此事。在社区的解决下,被告先后返还代原告李某保管的补偿款130667元,但根据原告到社区及银行查证,原告的土地补偿款合计159060元,被告只返还了130667元,剩余28383元被告拒不归还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为保管的剩余征地补偿款28383元。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28383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柯某辩称:我与原告是母子关系,但是原告是我的继母。李某诉讼请求中土地补偿款28383元,是李某依据苴却社区刘某计算失误得出的数据,没有任何依据。第一期征地补偿款数额第一次打款2009年6月9日33848元(包括封某甲、李某、及封某乙共同所有)、第二次打款2010年4月2日3905元(包括封某甲、李某、及封某乙共同所有)、第三次打款2010年11月1日9649元(封某甲、李某、及封某丙、封某丁共同所有)、第四次打款2011年1月14日126400.7元(李某、封某丁、封某戌共同所有)。第五次打款2011年1月15日打入李某的帐户征地款22959元,最后打进李某账户合计为196805元,其中封某戌的22959、封某丁的20320元、封某丙的22959元已经给他们了,剩余账户余额为130667元,但是期间我给了原告现金100元,因此李某账户上数额合计为130567元,但这笔钱还包括二折一的家庭其他成员的补偿款6157元(其中封某丙1231.4元、封某戌1231.4、封某丁1231.4元、封某某2462.8),在2011年8月18日家庭协议,经全面清算后,已将剩余钱全都给了李某。而且在计算二折一补偿款时,还多算了2620元给李某,要求李某返回。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苴却社区人调委刘某出具补偿款核查情况。3、土地纠纷记录。4、李某在农业银行永仁县支行帐户情况。5、协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刘某出具补偿款核查情况有异议,认为该核查情况有误,第二项其中的0.609亩不属于李某所有而是属于封某丙所有应此兑补的征地款也属封某丙。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刘某出具补偿款核查情况,不够客观、真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证明自已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家庭协议。2、征地补偿款委托书。3、李某兑补资金情况。4、气象局补偿款领取名册。5、李某土地补偿款总计。6、家庭收入账及支出账。7、收条一份。8、二期土地征用补偿款领款名单。9、调解笔录。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刘某询问笔录。2、关于苴却社区坝塘边一组李某信访问题的答复。3、李某提出问题核实。4、苴却社区坝塘边一组财务公开。5、苴却社区坝塘边一组征用土地面积和兑补资金情况统计。6、刘某出具计算失误证明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是母子关系,原告是被告的继母。2009年至2012年永定镇苴却社区坝塘边土地先后被征,被告柯某是坝塘一组小组长,自2009年6月9日至2011年1月15日柯某作为坝塘一组小组长将征地款先后打入李某在农行永仁县支行账户(帐号:24-108300460056505)合计为196805元,但这笔征地款不属李某个人所有,而是含有其他家庭成员的份额,封某甲(李某的丈夫)、封某乙(系封某甲的母亲)二人已死亡,李某及其子女封某某、封某丁、封某戌、封某丙等共同所有。2009年6月9日第一期征地补偿款33848元打入原告李某帐户内,2010年2月4日,经原告子女柯某、封某、封某某、封某丁、封某丙与原告李某共同达成调解,李某户头的征地款暂由柯某代管,每月给李某200元钱,医疗费用凭单据支付,由封某丙到柯某处领取给李某。2010年4月2日,打入李某的帐户征地款3905元,2010年11月1日打入李某的帐户气象局围墙边地征地款9694元,同年11月2日,柯某将打入李某帐户内气象局围墙边地补偿款9694元兑给了封某某2462.8元、封某丙1231.4元、封某丁1231.4元、封某戌1231.4元,计6157元,余3537元属李某所有。2011年1月14日打入李某的帐户征地款一次12640.7元,一次113766.3元,计126407元,2011年1月15日打入李某的帐户征地款22959元。同年1月15日柯某将李某帐户内22959元兑给了封某丙,1月16日,柯某将李某帐户内22959元兑给了封某戌。2012年10月2日,柯某将李某帐户内20320元兑给了封某丁。2011年8月18日李某及其子女柯某、封某、封某某、封某戌、封某丙家庭协议,经全面清算后,扣除李某从2009年6月12日至2011年6月15日支出7562.36元,提取40000元作为迁坟使用交由封某保管,柯某将李某帐户内剩余的钱及封某甲死亡后结余的钱401.2元加上利息一并合计79905.23元归还给李某自行保管。自2012年1月,原告李某又到苴却社区反映少兑0.21亩征地补偿款,经苴却社区组织查帐核实无此情况,并组织多次调解,李某仍不服一直上访,在此过程中,永定镇苴却社区人调委刘某曾给原告李某出具过一份核查情况,但在随后核查过程中,发现核查有误,已对李某解释清楚,但李某仍坚持被告柯某少兑0.21亩征地补偿款28383元,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既是原告的继子也是坝塘一组的小组长,在发放征地补偿款过程中,先后将原告李某及其家庭成员的征地补偿款打入李某帐户(帐号24-108300460056505),因此原告李某帐户内款项并非李某个人所有还包括有其也家庭成员共同所有。原告李某及其子女包括被告柯某在2011年8月18日家庭协议中,已对征地补偿款进行了清算及原、被告之间委托关系终结达成了一致协议。原告李某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28383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芳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春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