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初字第3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上海汇恩物流有限公司与李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汇恩物流有限公司,李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3664号原告上海汇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堡镇堡港路232号5幢205室,组织机构代码79703900-8。法定代表人李安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恩深。被告李小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252号,组织机构代码95115871-9。负责人陶文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春辉。原告上海汇恩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汇恩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恩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汇恩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6日18时14分许,被告李小平驾驶苏E×××××轿车行驶至昆山市开发区前进路与新星路路口处与陈立站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沪A×××××/沪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导致双方车辆及沪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货物(啤酒)损坏及陈立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昆山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小平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立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评估为车损41819元、集装箱修理费7700元、施救费9900元、货物损失70000元。原告还产生停运损失62499元。因各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讼两被告就上述原告损失结合事故责任及保险约定赔偿原告13494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主张车损实际为41869元,停运损失另案处理,并变更诉讼请求总计为911933元。被告李小平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苏E×××××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我司已赔付苏E×××××轿车的车损88000元及施救费7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陈立站系原告公司员工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18时14分许,被告李小平驾驶苏E×××××轿车沿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新星路路口左转弯过程中,轿车车身顶部与对方向行驶至该路口直行的由陈立站驾驶的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沪B×××××挂柜车在避让时侧翻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及半挂车车上货物(啤酒)损害及陈立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昆山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小平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立站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4500元。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定损,沪A×××××牵引车车损30509元、沪B×××××挂车车损11360元、集装箱整形喷漆7700元、两集装箱啤酒损失70000元。为进行修复,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43200元、集装箱修理服务费7700元。就两集装箱啤酒受损,原告已向购货单位百色凯超贸易有限公司赔偿91000元,双方就该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处理终结。另查明:原告系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沪B×××××挂车登记车主,事发时,陈立站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李小平系苏E×××××轿车登记车主,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188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10日止。交强险有责限额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依据其与被告李小平关于肇事车辆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的约定,已赔付被告李小平苏E×××××轿车车损及施救费88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要求该887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表示不同意。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收费收据、损失确认书、计算书列表、赔款收据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小平、陈立站分别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次要责任,责任划分明确,原被告均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和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事发时,事故双方均驾驶机动车,对损失赔偿比例,本院酌定由被告李小平承担70%,陈立站承担30%。陈立站事发时系原告公司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故陈立站应承担的30%责任由原告承担。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苏E×××××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结合事故责任,由原告承担30%,被告李小平承担70%。被告李小平应承担的70%责任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约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有相应的收费收据及损失确认书为证,本院支持车辆修理费41869元、集装箱修理费7700元、施救费4500元、货物损失70000元,合计124069元。该124069元,依据赔偿规则,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超出的122069元,依据责任比例,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3662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即85448.3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总计应赔偿原告87448.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要求887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之意见,因原告未予同意,且该公司进行赔付系依据其与被告李小平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与本案的侵权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汇恩物流有限公司87448.30元。(上述赔付原告上海汇恩物流有限公司的款项汇至原告上海汇恩物流有限公司指定的户名上海汇恩物流有限公司、账号03×××7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宝山支行的银行卡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081元,由原告上海汇恩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24.3元,被告李小平负担1456.7元。案件受理费原告上海汇恩物流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李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承担的1456.7元支付原告上海汇恩物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唐 敏人民陪审员 陈菊英人民陪审员 俞雪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云翔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