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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孙安娜、迟文昊等与孙益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安娜,迟文昊,迟仁京,迟彩云,孙益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1598号原告孙安娜。原告迟文昊。法定代理人孙安娜,系迟文昊之母。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周波、周学敬,即墨皋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迟仁京。原告迟彩云。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志江、张爱丽,即墨刘家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益太。委托代理人赵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东海西路**号甲国贸大厦*楼。负责人于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廷洲、段小杰,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安娜、迟文昊、迟仁京、迟彩云与孙益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安娜和迟文昊的委托代理人周学敬,原告迟仁京和迟彩云的委托代理人孙志江,被告孙益太的委托代理人赵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11时50分许,被告孙益太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流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3KM+100M处时,将车驶入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与站在非机动车道内的受害人迟帅德相撞,后鲁B×××××号车又与迟帅德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鲁B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失,迟帅德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13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案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益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护理费1169.5元(116.95元×10天)、受害人误工费1169.5元(116.95元×10天)、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0530元(116.95元×30天×3人)、死亡赔偿金704540元(35227元×20年)、丧葬费20000元、受害人之父被扶养人生活费92967元(9786元×19年÷2人)、受害人之母被扶养人生活费92967元(9786元×19年÷2人)、受害人之子被扶养人生活费187510元(22060元×17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7330元,合计1187172元。被告孙益太辩称,被告孙益太是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及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被告孙益太已经给付原告20000元,请法庭一并处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属实,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中的自费药、拖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1时50分许,被告孙益太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流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3KM+100M处时,将车驶入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与站在非机动车道内的受害人迟帅德相撞,后鲁B×××××号车又与迟帅德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鲁B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失,迟帅德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13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案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益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迟帅德(身份证号码××)于事故发生后当日被送到即墨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主要诊断为:脑挫伤,当日入院,同年7月13日宣布死亡,住院10天,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4523.56元。受害人迟帅德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分别为:其妻孙安娜、其子迟文昊、其父迟仁京、其母迟彩云,即本案四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当地公安交警部门支付施救费644元、拖车费600元、停车费200元、价格鉴定费300元。另查明一、被告孙益太是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及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及不计免赔,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二,(1)原告举证了青岛好事来西装有限公司的招用人员登记表、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解除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证明了受害人迟帅德自2007年1月至2012年5月属于该公司职员;(2)原告举证了青岛新南国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工作证明、工资卡、银行工资明细,证明了受害人自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属于该公司职员;(3)原告举证了即墨市温泉街道东温泉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及证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证人证言,证明了受害人婚后一直居住在即墨市温泉街道东温泉村举证;(4)原告根据以上证据要求按照城镇标准主张××赔偿金、误工费和护理费。另查明三,受害人被扶养人家庭关系结构如下:其父迟仁京,身份证号码××,其母迟彩云,身份证号码××,共生育包括受害人等子女2人;其子迟文昊,身份证号码××。另查明四,被告孙益太已经给付原告人民币20000元。上述案件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举证的相关证据等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孙益太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实:(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788元计算数额有误,本院审核为14523.56元;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以上合计14723.56元,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自费药优先支付),超出限额的4723.56元(14723.56元-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被告孙益太的事故责任比例在50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723.56元(4723.56元×100%)。(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69.5元(116.95元×10天)和受害人误工费1169.5元(116.95元×10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其主张的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0530元(116.95元×30天×3人),主张时间过长,本院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酌定为3508.5元(116.95元×10天×3人);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04540元(35227元×20年)和丧葬费20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受害人之父被扶养人生活费92967元(9786元×19年÷2人)、受害人之母被扶养人生活费92967元(9786元×19年÷2人)和受害人之子被扶养人生活费187510元(22060元×17年÷2人),合计373444元,虽然有部分被扶养人的年限计算过长,但是原告主张的数额373444元(92967元+92967元+187510元),不超出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居消费性支出额的正确计算方法419140元(22060元×19年),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酌定为1000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交通费支出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500元;以上合计1115331.5元,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110000元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1005331.5元(1115331.5元-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被告孙益太的事故责任比例在50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95276.44元{(500000元-4723.56元)×100%},余款510055.1元(1005331.5元-495276.44元)由被告孙益太按照自己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510055.1元(510055.1元×100%)。(3)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7330元,经庭审核实仅有:施救费644元、拖车费600元、停车费200元、价格鉴定费300元,共计1744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赔偿。综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迟帅德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1744元(10000元+110000元+1744元+4723.56元+495276.44元);被告孙益太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0055.1元,因其已付款20000元,故其仍应付款490055.1元(510055.1元-20000元)。被告孙益太的抗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和精神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他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安娜、迟文昊、迟仁京、迟彩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1744元(因四原告协商未果,故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即墨市人民法院案款账号之中)。二、被告孙益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安娜、迟文昊、迟仁京、迟彩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0055.1元(因四原告协商未果,故由被告孙益太直接汇入即墨市人民法院案款账号之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55元,由四原告负担65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8165元(因四原告协商未果,故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即墨市人民法院案款账号之中),由被告孙益太负担6435元(因四原告协商未果,故由被告孙益太直接汇入即墨市人民法院案款账号之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祥安审 判 员  王海军人民陪审员  杨莎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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