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刑终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六刑终字第00079号原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1980年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小学一年级文化,农民,住淮南市大通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6月3日被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汉族,1985年1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小学文化,农民,住淮南市大通区。2007年因犯抢夺罪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6月3日被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寿县人民法院审理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寿刑初字第002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人陈某甲起意,由陈某甲驾驶其黑灰色普桑轿车与被告人陈某乙外出实施盗窃。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先后在寿县大顺镇、瓦埠镇境内,盗窃鸡、鸭、狗等物品。具体事实如下:一、2014年3月13日夜,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大顺镇仇集村,盗得该村松郢组村民李某甲家11只鸡、2只鸭子、李某乙家4只鸡、罗某某4只鸭子、李某丙家1条狗;在该村小后郢组盗得村民李某丁家15只鸡、1条狗。二、2014年3月份的一天夜,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瓦埠镇铁佛村,盗得楼西组村民张某甲家1条狗。三、2014年3月份的一天夜,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瓦埠镇瓦岗村,盗得瓦东组村民方某甲家18只鸡、2只鸭子。四、2014年3月20日夜,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瓦埠镇瓦岗村,盗得瓦西组村民方某乙家8只鸡、5只鸭子。在盗窃过程中惊动被害人,被告人陈某乙将用于盗窃的毛毯丢在现场携赃物逃离现场。五、2014年4月4日夜,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大顺镇袁湖村,盗得该村塔中组村民李某戊家海尔牌液晶电视1台及8只鸡、盗得该村南郢组村民李某己家22只鸡、1条狗、李某庚家3只鸭子、盗得该村秦圩组村民李某辛家1只鸡、3只鸭子。案发后,公安机关在陈某甲家依法将涉案液晶电视机扣押,后发还被害人李某戊。六、2014年4月11日夜,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瓦埠镇街道,盗得张子乙家14只鸡、盗得该街道汤郢组村民孟某某家17只鸡。七、2014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瓦埠镇铁佛村,盗得该村楼东组村民曹某甲家3只鸭子、方某家10只鸡、1只鸭子、李某壬家13只鸡、1只鸭子。八、17、2014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大顺镇仇集村,盗得该村吴郢组村民崔某某家1条狗、该村王郢组村民李某癸家土1条狗、松郢组村民刘某某家9只鸡。九、2014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寿县大顺镇仇集村,盗得该村小郢组村民李某子家1条狗、盗得该村吴郢组村民顾某某家9只鸡。十、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瓦埠镇铁佛村,盗窃新庄组村民曹某乙家16只鸡、1只鸭子。十一、2014年4月28日夜,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大顺镇官塘村实施盗窃,盗得该村刘中组村民杨某某家1条狗,盗得该村六圩组村民李某丑家1条狗、张某丙家1条狗。经鉴定,上述涉案鸡、鸭、狗及液晶电视机价值合计13706元。同时查明:2014年4月29日,淮南市洛河派出所在洛河镇聚丰园酒店将陈某甲、陈某乙抓获。被告人陈某乙曾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12月24日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10000元。2013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原判依据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合计137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虽有所不同,但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归案后主动供述部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可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虽自愿认罪,但两被告人对本案大部分被害人所受财物损失未能退赔等情节,亦应作为量刑情节进行综合评价。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20000元;认定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20000元。陈某甲上诉称自己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且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原审被告人陈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归案后主动供述部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原判对上诉人所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已作认定,并已予以考虑,故上诉人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本山代理审判员 王 欣代理审判员 李传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章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