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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一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黄燎原与唐赛林、李桂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燎原,唐赛林,李桂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36号原告黄燎原,居民。被告唐赛林,居民。被告李桂莲,居民,系被告唐赛林之妻。原告黄燎原与被告唐赛林、李桂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永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岸斌、吴正华参加的合议庭,由书记员谭桂芳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燎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赛林、李桂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燎原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唐赛林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息3%,按季付息。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至2012年10月20号的利息,本金未支付分文,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10月21日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并责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黄燎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两被告的婚姻登记资料(打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条及打款凭证(原件),拟证明唐赛林于2010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十万元,约定月息三分,按季付息,原告黄燎原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至被告唐赛林账户上。被告唐赛林、李桂莲未作答辩,对原告黄燎原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视为无异议,同时上述两份证据本院经审核认定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开庭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黄燎原与被告唐赛林系朋友,被告唐赛林与被告李桂莲系夫妻,于1991年3月10日在涟源市塘湾乡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2009年9月12日补办了结婚证。2010年10月20日,被告唐赛林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立据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按季付息。当日,原告黄燎原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涟源支行卡号为62×××36的银行卡向被告唐赛林在该行卡号为62×××52的银行卡转账汇款10万元。被告唐赛林支付了截止2012年10月20日的利息,尔后被告未再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该借款本息未果,遂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10月20日时,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利率为6.1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唐赛林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立据借款10万元。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具体明确,且除利息的约定有违反法律规定之处应予调整外,其余均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唐赛林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受法律保护的利息。关于利率的调整问题,现本案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将约定月利率调整为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唐赛林、李桂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桂莲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唐赛林的个人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桂莲应与被告唐赛林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唐赛林、李桂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燎原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被告唐赛林、李桂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永华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人民陪审员  吴正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桂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