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万某与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167号原告:万某,女,汉族。被告:薛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善友,宿州市埇桥区桃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万某诉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昕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被告薛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善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初九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薛某乙、薛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有探望权。被告薛某甲辩称: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写不是事实,被告是残疾人,是弱势群体,不可能殴打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初九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XXX年X月XX日生两子,取名薛某乙、薛某丙。现原告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二子,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能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如双方能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多沟通交流,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虽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万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昕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爱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