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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中民一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史海鸥与姚柏明、李喜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中民一初字第47号原告:史海鸥,女,汉族。被告:姚柏明,男,汉族。被告:李喜春,男,汉族。原告史海鸥与被告姚柏明、李喜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海鸥,被告李喜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柏明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海鸥起诉称:被告姚柏明在沈阳做土木工程期间,因资金周转不开,分别于2012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李喜春担保。2012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2013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3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135万元、并约定利息。原告通过网银转款、银行电汇以及现金等方式支付。原告因自身需要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姚柏明偿还原告借款775万元及利息1751,458.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新增利息;判令被告李喜春连带偿还其提供担保的借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喜春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争议,我只为其中100万元提供的担保。经审理查明:被告姚柏明因工程施工资金不足,于2012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该笔借款由被告李喜春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2012年9月27日被告姚柏明又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该笔借款由原告委托沈阳市海鑫机械加工厂直接支付给被告姚柏明对外的欠款,原、被告双方对该笔欠款约定利率为3%。2013年8月18日、2013年8月27日被告姚柏明又分别向原告借款40万元、135万元、同时约定借款利率为3%。上述事实有借据、网银转款记录、银行电汇单、委托转款说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现有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能够认定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现下落不明违反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有逃避债务的嫌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过高,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应超过同期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案的利率应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其中2012年9月19日出借的100万元因双方没有约定利率,故应按照起诉时的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李喜春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确认,是对自身权力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应在签字确认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史海鸥欠款本金775万元;二、被告姚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史海鸥支付欠款本金775万元的利息(其中100万元从2013年11月7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500万元从2012年9月28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40万元从2013年8月19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135万元从2013年8月28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李喜春对上述给付款项的10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四、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310元,由姚柏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庆利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