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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法执字第19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衡南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天之康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宏康医药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欧阳俊、唐宏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衡南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天之康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宏康医药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欧阳俊,唐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法执字第190、195号申请执行人衡南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红,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南天之康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俊。被执行人宏康医药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俊。被执行人欧阳俊。被执行人唐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南法车民一初字第114、115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4年12月4日向被执行人湖南天之康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宏康医药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欧阳俊、唐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湖南天之康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宏康医药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欧阳俊、唐宏在2014年12月10日前自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湖南天之康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宏康医药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欧阳俊、唐宏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湖南天之康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宏康医药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欧阳俊、唐宏在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的存款及其他单位收入465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阳春元审 判 员  廖小平人民陪审员  胡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志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