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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孙楠与黄丹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楠,黄丹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604号原告孙楠,男,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黄丹峰,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原告孙楠与被告黄丹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伟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楠与被告黄丹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楠诉称:原、被告系公司股东关系,截止2014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94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现金交付等方式将款项支付被告,被告于2014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款金额共计420000元的借条,被告尚有向原告借款189400元未写欠条。被告承诺于2014年3月23日、8月23日还清所有欠款。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未如约还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609400元并支付利息110094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2月23日暂计至2014年11月24日,最终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黄丹峰辩称:原、被告及另外两个人曾经合办网络公司,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420000元,用于投资车行生意,其中借款2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150000元并无约定利息。被告已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万多元。讼争款中189400元不是借款,而是原、被告合办公司经营上的往来款项。被告希望调解解决纠纷。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2月14日,原告多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支付款项合计431700元。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3月8日,原告多次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被告支付款项合计177700元。上述款项总计609400元。被告曾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其中一张借条约定借款270000元,预计于当年8月23日前归还,期间每个月利息为5400元,于每个月初支付。另一张借条约定借款150000元,预计于当年3月23日还清。以上两张借条合计约定借款为420000元,原告已通过上述银行向原告支付了42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主张其通过银行已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万多元,原告则确认收到被告支付30000元为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及借款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约定的借款金额等明确,可认定讼争款609400元中的420000元为借款,据其中有关270000元借条中每个月利息为5400元的约定,本院认定该部分借款月利率为2%,另外有关150000元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对该部分借款利息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已通过银行陆续向被告提供了借款420000元,说明借款合同已生效。对于双方争议款项1894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银行交易记录虽能证明其向被告支付了该款项,却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故原告主张该款项亦为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已付款项的金额及性质。被告主张其通过银行已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万多元却无举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承认收到被告支付款项30000元,本院认定被告已付原告的款项为30000元。被告作为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由于其给付30000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而双方没有约定已付款项性质,本院认定本案借贷发生之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30000元为借款利息。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420000元,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证据充分,约定明确,借贷合同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履行返还借款义务,被告未依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约定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该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有关借款270000元的利息应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2月23日起计息,有关借款150000元属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对该款的利息请求本院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并从2014年3月24日起计息。原告其他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丹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楠借款42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27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2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黄丹峰还款之日止;其中借款15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3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黄丹峰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9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5497.5元由原告孙楠负担1097.5元,由被告黄丹峰负担4400元;本案诉讼财产保全费用1070元由被告黄丹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岳 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