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头民一初字第2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德昌甘草饮片加工厂与张小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德昌甘草饮片加工厂,张小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头民一初字第273-2号原告: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德昌甘草饮片加工厂负责人:徐德印,该加工厂业主。被告:张小增,男,汉族原告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德昌甘草饮片加工厂诉被告张小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德昌甘草饮片加工厂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张小增所有的新A034**号小型客车,并已提供担保人徐德印所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328号B5-2-201号房屋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德昌甘草饮片加工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张小增所有的新A034**号小型客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姜金兰人民陪审员 戴景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经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