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元成与被告许传贵、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成,许传贵,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279号原告王元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迎春,女,汉族。被告许传贵,男,汉族。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城东大道32号。负责人汪浩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代必胜,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元成与被告许传贵、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成的委托代理人张迎春、被告许传贵、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必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元成诉称,2014年11月27日7时,被告许传贵驾驶鄂EVP1**号小型汽车沿东湖四巷由梅子垭往夷陵医院方向行驶,当行至宜昌荣昌塑料厂门前路段,与横过公路的行人相刮擦后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向行驶由原告王元成驾驶的鄂E1Z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元成受伤和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元成被送到宜昌市夷陵医院治疗。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3969.18元。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夷公交认字(2014)第0000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传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元成无责任。鄂EVP1**号小型汽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王元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总额8965.0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核减及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许传贵赔偿,并由被告许传贵承担诉讼费。被告许传贵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愿意赔偿,已支付了3969.18元的医疗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遗漏责任主体朱正权,我们将提交追加被告的申请。原告未戴头盔,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标准,护理费依照法医鉴定确定,误工工资要酌情确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7时许,被告许传贵驾驶鄂EVP1**号小型汽车沿东湖四巷由梅子垭往夷陵医院方向行驶,当行至宜昌荣昌塑料厂门前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相刮擦后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向行驶由原告王元成驾驶的鄂E1Z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元成受伤和车辆受损。原告被送往夷陵医院住院治疗21天。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夷公交认字(2014)第0000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传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元成无责任。原告王元成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965.05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1680元、误工工资4355.05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000元)。同时查明,被告许传贵驾驶的鄂EVP1**号小型汽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许传贵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3969.18元;鄂E1Z1**号摩托车损失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夷陵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发票、务工证明、工资明细表、驾驶证、身份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车损报告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被告许传贵违反道路交通法规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传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许传贵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为:医疗费3969.18元、误工费2272元(23693元÷365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1512元(按湖北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72元每天)、交通费300元、车损2000元。以上合计10683.18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王元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摩托车车损等各项损失6714元。二、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被告许传贵垫付的医疗费3969.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许传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辉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舒邦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