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刑执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刘兴才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兴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娄中刑执字第96号罪犯刘兴才。现在湖南省娄底监狱服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日作出(2007)邵中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兴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由被告人刘兴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6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11月26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2013年1月2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于2015年3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一年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对提请减刑建议的情况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提出,罪犯刘兴才在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同意对罪犯刘兴才提请减刑。本院认为,罪犯刘兴才未积极履行原判附带民事赔偿义务,不能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兴才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正宇审 判 员 袁米娜审 判 员 谢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康美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