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1265号原告:叶某某,女,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响峰,安徽照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雪梅,安徽照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某甲,男,198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赵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响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某甲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1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中于2002年1月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乙。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叶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且生育一子,近期,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叶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